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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2號原 告 高敬忠被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萬5,7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6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起訴不合程式,應先命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即係主張仍得按月領取薪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退休前收入總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為72年次出生,距離其退休顯然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據此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9,095元,計算5年薪資核定之,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294萬5,700元(計算式:49,095元/月×12個月×5年=2,945,7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萬5,700元。本應徵裁判費3萬0,2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先徵裁判費1萬0,068元。另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萬0,137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