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詹益郎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被 告 鄭清全即育全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鄭清全即育全工程行擔任配管人員,工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每月平均皆有22日之工作日,平均每月薪資為48,400元,惟被告僅按基本工資23,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108年1月8日在被告承攬之「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台中工地從事配管工作時,因使用機具磨除管線鐵鏽而遭噴出之鐵鏽刺傷左眼,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進行「左眼異物移除」、「水晶體移除」、「角膜傷口縫合」等手術並住院治療,同月11日出院後,因左眼視力仍未恢復,於同年4月12日再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並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顯然為遭遇「職業災害」,且迄今左眼仍受有畏光、視力模糊、視物影像重疊、殘影、無法對焦等傷害。

(二)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80條之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除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提供勞工個人防護設備,並須經常清潔、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妥予保存、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且於作業中如有物體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更應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設備,而原告於108年1月8日在系爭工程台中工地從事使用機具磨除管線鐵鏽作業過程中,有遭磨除之鐵鏽飛散噴濺之危害之虞,被告就此知之甚明,並未確實使從事磨除管線鐵鏽作業之配管工人使用護目鏡,且未於平日備妥數量充足之護目鏡、就原有之護目鏡亦未妥予清潔、檢查及保存,導致系爭工程台中工地現場之護目鏡均有嚴重磨損而不堪使用,顯已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且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左眼迄今仍受有畏光、視力模糊、視物影像重疊、殘影、無法對焦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為60年8月7日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時止,尚有17年又210日,原告每日薪資為2,200元,以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年薪為572,000元(2,200元×52週×5日/週),而原告之左眼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前揭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結論,原告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39%,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9,107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左眼視力於矯正後僅有0.8,且直視前方和觀看各方向均有垂直與水平複視,視野亦有缺損,對原告日常生活及勞動能力均有所影響,且迄今左眼仍受有畏光、視力模糊、視物影像重疊、殘影、無法對焦等情事,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原告因此受有種種不便及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⒊以上合計749,107元(249,107元+500,000元)。

(四)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1月8日在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台中工地從事配管工作時,因使用機具磨除管線鐵鏽而遭噴出之鐵鏽刺傷左眼,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進行「左眼異物移除」、「水晶體移除」、「角膜傷口縫合」、「左眼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等手術,致受有左眼視力受損等前揭傷害之情,並不爭執。惟系爭工程之業主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國內知名大公司,對於工安衛生要求一向採最嚴格之標準。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始前,均有配合承包商辦理進廠(場)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工地現場除備有各式安全衛生設備外,亦豎立有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其上載明施工時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如「研磨焊口應帶護目鏡」、「進入工區須戴安全帽、著反光背心、服裝整潔」等,另於每日開始進場工作前,亦由工地現場主任親自點名、負責每日之安全衛生講習宣導,提醒並檢查現場工作人員是否有依規定配戴安全衛生設備。然原告卻未依規定配戴護目鏡,致以機具磨除鐵鏽時,遭噴發之鐵鏽刺傷左眼,致原告之左眼受有前揭傷害。本件侵權行為實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安全防護配備即護目鏡所致,要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明知護目鏡係執行配管作業所不可或缺之安全防護配備,卻未依規定配戴護目鏡,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顯然與有過失,自應負擔九成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

(三)另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業經被告於歷次勞資爭議調解中分別補償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又於108年5月11日調解程序外給付與原告職災工資補償10,000元,共計14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充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起受僱被告,於108年1月8日在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台中工地從事配管工作時,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80條之規定,除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提供勞工個人防護設備,並須經常清潔、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妥予保存、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外,且於作業中如有物體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更應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設備。當時原告在系爭工程台中工地從事使用機具磨除管線鐵鏽作業過程中,有遭磨除之鐵鏽飛散噴濺之危害之虞,被告既未確實使從事磨除管線鐵鏽作業之原告使用護目鏡,亦未於平日備妥數量充足之護目鏡、就原有之護目鏡亦未妥予清潔、檢查及保存,導致台中工地現場之護目鏡均有嚴重磨損而不堪使用,致原告於使用機具磨除管線鐵鏽而遭噴濺之鐵鏽刺傷左眼,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進行「左眼異物移除」、「水晶體移除」、「角膜傷口縫合」、「左眼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等手術,致受有左眼視力受損等前揭傷害之情,被告除否認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致原告受有左眼視力受損等傷害,而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二 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三 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之1條亦有明文,目的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特別制定之保護勞工之法律,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須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護目鏡及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配備之責,以避免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傷害、失能或死亡,如雇主未為之而造成勞工之傷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勞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雇主如抗辯其無過失而無須負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工程台中工地從事使用機具磨除管線鐵鏽作業過程中,有遭磨除之鐵鏽飛散噴濺之危害之虞,被告既未確實使從事磨除管線鐵鏽作業之原告配戴護目鏡,亦未於平日備妥數量充足之護目鏡、就原有之護目鏡亦未妥予清潔、檢查及保存,導致現場之護目鏡均有嚴重磨損而不堪使用,致原告於使用機具磨除管線鐵鏽而遭噴濺之鐵鏽刺傷左眼,被告則抗辯被告在系爭工程台中工地設有告示牌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講習時均有宣導要配戴護目鏡,亦有提供充足且堪用之護目鏡,係原告未依規定配戴被告提供之護目鏡,致於工作中受傷,被告並無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等語,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勞工安全衛生講習時均有宣導要配戴護目鏡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未備妥充足且堪用之護目鏡供原告於系爭工程台中工地使用機具磨除管線鐵鏽時配戴,致原告在工作中受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由被告就其行為並無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以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

⒉原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之工人黃英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採買、送材料、加油等工作,在原告受傷前,不是每位配管工人都有發給護目鏡,是原告受傷後,老闆才交代我要買護目鏡給每一位配管工人。我們的工作地點很長,一站一站的,工具的儲放地點在較大的材料貨櫃屋(下稱貨櫃屋)且沒有人管理,每站每站也會設置無人管理的小櫃子(下稱工具櫃),供工人存取上下工時所需的工具,貨櫃屋之前是由張竣雄管理,之後由我管理,但我們之間並未交接也未清點,我也不知貨櫃屋內有放置何種工具(包括有無護目鏡),就是有,也是磨損的很嚴重,不會想戴。原告若要拿護目鏡配戴,要自己去拿,但工具混放,不一定找的到,就我所知,貨櫃屋裡面沒有護目鏡,是原告受傷後,老闆要我去買的,老闆每個星期給我一次錢,用這些錢買材料、工具、加油,我不知道護目鏡是工人要自備,還是老闆要準備,是原告受傷後,老闆才特別交代每個工人都要有一個。我與張竣雄、魏君明當天都在場,張竣雄是做配管、魏君明是做電工。我記得事發當天施工時,4、5位工人都沒有配戴護目鏡等語;另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之工人張竣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原擔任配管工作,後來打雜,有時候老闆會叫我去買東西。原告受傷當時我請假,代理人是黃英源。關於安全帽、護目鏡這些安全防護配備,是工人自己保管,因為施工的範圍很長,而且施工的位置也不一定,全部的施工的長度大概有20幾公里,所以工人施工的地點不一定,發給工人以後,他們自行上工,安全帽、護目鏡由他們自行帶到施工的地點,原告的安全帽、護目鏡我有發給他,我發給原告的護目鏡是眼鏡式的,整片式的在貨櫃屋。如果護目鏡有斷掉或磨損,貨車裡面或者是工具櫃裡面都有新的。原告沒有的話他會跟我說,我們都住在宿舍裡面。原告為何不配戴護目鏡,那是他個人的問題,因為每一個人都有發,他們也知道我放在那裡,他們沒有也會跟我講。護目鏡是消耗品,沒有就要買,購買的頻率及次數不一定,是壞了、沒有了才會買。護目鏡有時候一折就斷了,有時候會刮到看不清楚,有時候不知道放到那裡。我們都只買同一種規格大小,備用的護目鏡放在貨櫃屋、工程車上,或是可隨工作移動之工具櫃,反正就是方便工人取用,工具櫃放置一些焊條跟施工要用的東西。工人保管的護目鏡下工後由工人自己保管,沒有的話他們自己就會去拿。有車子的都放在車上,只有原告跟黃英源沒有車,我有載過他們,就放在車上。護目鏡或者是安全帽這些安全防護配備,平常沒有列冊管理,工人自己拿,沒有了,工人會跟我或老闆反應,原則上是老闆去買,如果老闆沒有空,就叫我去買,貨櫃屋或工具櫃裡面放的護目鏡有可能是新的,也有可能是用過有刮傷、磨損的,工人用一用亂丟,也放在裡面。但我本人沒有把磨損過的護目鏡放在貨櫃屋或工具櫃裡面等語。核證人黃英源、張竣雄之陳述,對於被告有無配發護目鏡與工人(含原告)保管一節,證人黃英源證稱:不是每位工人都有發放護目鏡,工人施工需要護目鏡時,要自己去貨櫃屋或工具櫃拿(找)等語,證人張竣雄則證稱:被告會將護目鏡發放與工人自行保管等語,彼此所述完全不同,且證人張竣雄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十餘日均係處於請假狀態,而由證人黃英源代理其職務,證人張竣雄此部分之陳述,即難盡信,雖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施工現場之電工魏君明於本院審理時初固證稱:「(配管工人護目鏡是公司發的?)是。」等語,本院續問:被告發給配管工人的護目鏡,發放程序為何?也就是預先發給工人保管,還是等工人需要時去特定地方拿?證人魏君明則回稱:我們工種不同,我們區塊不同,發放程序我沒有注意等語,證人魏君明既未能明確陳述被告配發護目鏡之程序,證人魏君明所證被告有配發護目鏡給配管工人,究係被告自動配發給配管工人,抑或配管工人於作業需要時,自行至貨櫃屋或工具櫃取用?即有疑義,證人魏君明之陳述,尚難補強證人張竣雄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單憑證人張竣雄之陳述,尚難認定被告有主動配發護目鏡給配管工人保管,是被告所辯其有主動配發護目鏡給配管工人保管之情,即無可採。又觀諸證人黃英源、張竣雄之其餘陳述,對於若干情節亦非完全一致,互有出入,惟證人黃英源、張竣雄對於系爭工程台中工地現場之貨櫃屋或工具櫃確實放置有護目鏡,且新舊護目鏡與其他器物雜放,亦無任何清查盤點,及被告對於護目鏡之採購、存量、領用並無任何管理與紀錄等情節,則屬一致,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因被告未備有護目鏡之採購、存量、領用、歸還等紀錄,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台中工地現場之護目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其總數量為何?放置護目鏡之位置及各自數量(依證人張竣雄之陳述,系爭工程台中工地之施工長度約有20公里)?護目鏡存放之位置是否均為工人(含原告)所知悉?各該護目鏡存放之位置,實際存放之護目鏡數量與工人比例是否相當?事發當日施作之工人領用情形等情,均無從知悉,雖被告提出工具櫃之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11至115頁),欲證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工具櫃內確有充足之新品護目鏡可供使用,然原告質疑該3紙照片是否確實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或當時所拍攝,抑或嗣後始拍攝?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該3紙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或當時所拍攝,且該3紙照片上之工具櫃距離本件侵權行為之事發地點距離若干,亦未據被告有任何之說明,單憑該3紙照片,尚難認定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確已提供充足之護目鏡供工人取用。綜合證人黃英源、張竣雄之一致陳述及被告對於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並未有制度化之管理,可以認定被告雖於貨櫃屋或工具櫃備有護目鏡,但對於各該存放位置之護目鏡是否足用、堪用及工人實際有無領用護目鏡均未列冊管理或有任何購買、汰除及領用紀錄,根本無從依領用紀錄掌握工人之領用實況,亦未隨時盤點汰除破損、刮傷而不堪使用之護目鏡,俾能即時汰舊換新,對於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之管理至為鬆散,形同聊備一格,不能確保工人於施工前必能取用施工時所需之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且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散置各處,數量不定且新舊並存,又與其他施工機具混放,更增加工人取用、尋找之困難而降低工人取用之意願,亦凸顯被告於平時並未嚴格要求工人於工作時配戴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又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日既排定原告進行配管工作,使用機具磨除管線鐵鏽,而在使用機具磨除管線鐵鏽作業過程中,有遭磨除之鐵鏽飛散噴濺身體之危害之虞,應使配管工人確實配戴護目鏡之必要安全防護配備,此為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所難諉為不知,現場卻無幹部在場監督要求原告應配戴護目鏡操作,被告並未確實落實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要求雇主應執行事項及監督責任至明。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開工以來均有豎立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

,其上標示「二、研磨焊口應戴護目鏡」,且工地主任於每日開始進場工作前,均負責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及宣導,提醒工作人員依規定配戴安全防護配備等語,並提出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及原告參與施工前勞工安全衛生宣導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17至121頁),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確有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講習之情,然陳稱: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乃另一工地之告示牌,與系爭工程台中工地無涉等語。惟被告縱有於系爭工程台中工地豎立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及施工前為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及宣導,然此均屬形式層面,在實質上如何落實執行及監督勞工於作業時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方屬重點,但如前所述,被告事前並未將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設立一制度性之管理及領用程序,以隨時追蹤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是否足用、堪用並汰舊換新,並切實掌握勞工有無確實領用,以致原告施工時未依規定配戴護目鏡時,仍未有任何人督促並要求原告配戴,顯見被告並未將宣導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觀念予以落實,徒然流於形式,自屬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直接原因,為原告使用機具磨除

管線鐵鏽時,左眼遭噴濺之鐵鏽刺傷左眼;間接原因為原告磨除管線鐵鏽時,未配戴護目鏡;其基本原因則是被告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建立勞工個人使用之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之採購、汰除、管領、歸還之制度性程序,以確保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之供應無虞及性能堪用,以致原告施工時未依規定配戴護目鏡時,仍未有任何人督促並要求原告配戴,並未善盡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要求雇主應執行事項及盡其監督責任,是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原係屬被告可以控制之事項,而非單純原告故不配戴護目鏡所致,此外被告對於其行為並無過失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49,107元之部分,並不爭執,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正值壯年,具有電焊專長,原本雙目視力無礙,因本

件職業災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進行「左眼異物移除」、「水晶體移除」、「角膜傷口縫合」、「左眼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等手術,目前直視前方和觀看各方向有些微垂直與水平複視,幸視野之缺損尚不嚴重,惟已無法回復原來視力,將來亦難保不會發生其他併發症,而眼睛為靈魂之窗,至為重要,原告因職場工作受此傷害,除工作外,對於日常生活亦有相當之不便,身心勢必受有痛苦,並審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為48,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共計549,107元(計算式:249,107元+300,000元=549,107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7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從事配管工作,當非第一次從事使用機具磨除管線鐵鏽之除鏽工作,且就一般人而言,均可輕易理解於工作場所內操作機具磨除管線鐵鏽工作可能發生鐵鏽等物噴濺傷及身體之情形,以原告之電焊工作經歷,原告對於護目鏡之用途及從事配管除鏽工作應配戴護目鏡之時機,自應較常人有深切之認識,則其對於自身之身體健康及安全,即有自我保護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已實施相當程度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明知使用機具磨除管線鐵鏽工作之危險性,卻不顧自身安全,因被告就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未有制度化的管理及派人監督工人有無配戴護目鏡,心存僥倖,懶於至貨櫃屋或工具櫃尋找堪用之護目鏡,故未依規定配戴護目鏡以自我防護,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告之抗辯尚屬可採。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與被告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應承擔之責任,認為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4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329,464元〔計算式:549,107元×(100%-40%)=32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立法理由參照)。執此以觀,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請求權,給付目的就填補損害而言固屬相同,但職業災害補償尚另有雇主對受災勞工應負最低生活保障之一給付目的,因而影響到職災補償的給付範圍與項目,使職業災害補償的填補損害項目與範圍,限縮到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勞工受傷或罹病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勞工死亡時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損害賠償額,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制度下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至於損害賠償制度下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應依勞基法第59條所列之殘廢補償互為比較觀察,以判定其給付目的有無重疊及其重疊範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核與被告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生活補償、工資補償,屬於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其給付之目的並未重疊,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先前給付原告140,000元之補償給付係基於同一損害填補之目的所為之賠償給付,為免原告雙重受益,應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依勝敗比例酌定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