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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詹枝泉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志偉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14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3,1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0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羅

傑摩爾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機電保養維護人員,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週休一日,春節及其他國定假日依被告規定實施休假,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此有兩造簽訂之羅傑摩爾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乃從屬被告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並由被告每月給付報酬,且被告開具予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上所得類別均為「薪資」,亦有99年度、100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為據,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兩造間勞務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依上所述,原告每週工作48小時,國定假日皆加班,顯逾法定工時,被告未依每月固定薪資加計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後所得之實際薪資(下稱每月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日平日加班費391,704元、國定假日工資37,344元;另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23條、第2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7月至109年2月按月應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174,096元(以上合計603,144元),茲分述如下:

⒈平日加班費

平日加班費金額之計算方式於105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施行後有所更動,原告請求104年度之平日加班費應按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計算,105年度至109年度則按105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勞基法(下稱修正後勞基法)計算。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加班費按平日時薪加給3分之1,再延長加班之加班費則按平日時薪加給3分之2。又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加班費按平日時薪加給3分之1計算,再延長加班之加班費則按平日時薪加給3分之2計算。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月薪始終為35000元,期間每日實際工時為8小時,每週工作天數為6日,平均時薪為146元【算式:35,000元÷30÷8=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延長工時之前2小時時薪為194.66元【算式:146×4/3=1

94.66元,小數點第二位後無條件捨去】,延長工時逾2小時後之時薪為243.33元【算式:146×5/3=243.33元,小數點第二位後無條件捨去】。各年度平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104年度:104年度扣除遇國定假日該週(國定假日工資另

請求如下述)後,原告每2週工時皆為96小時,較法定工時之84小時延長12小時,故無國定假日之雙週平日加班費為2,822.62元【算式:(194.66元×2)+(243.33元×10)=2,8

22.62元】;若適遇國定假日,則原告該雙週工作11天,工時為88小時,較法定工時84小時延長4小時,故有國定假日之雙週平日加班費為875.98元【算式:(194.66元×2)+(243.33元×2)=875.98元】。查104年度遇國定假日之雙週數為4次(3/30至4/11遇婦幼節、4/27至5/9遇勞動節、6/8至6/20遇端午節、9/28至10/10遇國慶日),各次延長工時為4小時;未遇國定假日之雙週數則為17次(3/2至3/28計2次、4/13至4/25計1次、5/11至5/23計1次、5/25至6/6計1次、6/22至9/26計7次、10/12至12/19計5次),各次延長工時為12小時,並有人事行政局104年度行事曆在卷可憑,故104年度原告平日加班費為51,488元(算式:8

75.98元×4+2822.62元×17=51,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度:於105年度,倘未遇國定假日該週工作6天,工時

為48小時,即原告每週六固定工作之8小時皆屬延長工時,105年度起每週平日加班費為1,849元【算式:(194.66元×2)+(243.33元×6)=1,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105年度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為47週【該年度共52週,其中4/4(一)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6/9(四)端午節、9/15

(四)中秋節、10/10(一)國慶日為國定假日,以上共4週,又2/8至2/10為農曆大年初一至初三均休息,該週亦不計入】,每週延長工時為8小時,並有人事行政局105年度行事曆在卷可憑,故105年度原告平日加班費為86,903元(算式:1,849元×47=86,903元)。⑶106年度:106年度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為44週【該年度共5

2週,其中1/27(五)除夕、2/28(二)和平紀念日、4/3

(一)兒童節、4/4(二)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5/1(一)勞動節、5/30(二)端午節、10/4(三)中秋節、10/10(二)國慶日為國定假日,以上共7週,又1/30(一)為農曆大年初三休息,該週亦不計入】,每週延長工時為8小時,並有人事行政局106年度行事曆在卷可憑,故106年度原告平日加班費為81,356元(1,849元×44=81,356元)。

⑷107年度:107年度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為44週【該年度共5

2週,其中1/1(一)元旦、2/15(四)除夕、2/28(三)和平紀念日、4/4(三)兒童節、4/5(四)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5/1(二)勞動節、6/18(一)端午節、9/24(一)中秋節、10/10(三)國慶日為國定假日,以上共8週】,每週延長工時為8小時,並有人事行政局107年度行事曆在卷可憑,故107年度原告平日加班費為81,356元(1,849元×44=81,356元)。

⑸108年度:108年度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為44週【該年度共5

2週,其中1/1(二)元旦、2/4(一)除夕、2/28(四)和平紀念日、4/4(四)兒童節、4/5(五)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5/1(三)勞動節、6/7(五)端午節、9/13(五)中秋節、10/10(四)國慶日為國定假日,以上共8週】,每週延長工時為8小時,並有人事行政局108年度行事曆在卷可憑,故108年度原告平日加班費為81,356元(1,849元×44=81,356元)。

⑹109年度:109年度1月至2月共8週,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為

5週【1/24(五)除夕、2/28(五)和平紀念日為國定假日,以上共2週,1/27(一)為農曆大年初三休息,該週亦不計入】,每週延長工時為8小時,並有人事行政局109年度行事曆在卷可憑,故109年度原告平日加班費為9,245元(1,849元×5=9,245元)。

⑺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日平日加

班費合計391,704元(算式:51,488元+86,903元+81,356元+81,356元+81,356元+9,245元=391,704元)。

⒉國定假日工資

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1,167元(算式:35,000元÷30=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公告不收垃圾之國定假日,原告始休息無庸上班,於104年3月至109年3月1日期間,關於原告主張之國定假日工資,僅106年10月4日、107年2月28日、同年4月4日、同年10月10日、108年5月1日、109年1月1日共6日,環保局未清運垃圾,此有環保局109年12月2日基環清壹字第1090062068號函在卷可憑,依此原告各年度國定假日工資計算如下:

⑴104年度:原告於4月4日婦幼節、5月1日勞動節、6月20日

端午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計4日國定假日,均到被告社區工作,是104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為4,668元(算式:1,167元×4=4,668元)。

⑵105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4月4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

、6月9日端午節、9月15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計5日國定假日,均到被告社區工作,是105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為5,835元(算式:1,167元×5=5,835元)。

⑶106年度:原告於1月27日除夕、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3

日兒童節、4月4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5月1日勞動節、5月30日端午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計7日國定假日,均到被告社區工作,是106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為8,169元(算式:1,167元×7=8,169元)。

⑷107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2月15日除夕、4月5日婦幼

節與民族掃墓節、5月1日勞動節、6月18日端午節、9月24日中秋節共計6日國定假日,均到被告社區工作,是107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為7,002元(算式:1,167元×6=7,002元)。

⑸108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2月4日除夕、2月28日和平

紀念日、4月4日兒童節、4月5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6月7日端午節、9月13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計8日國定假日,均到被告社區工作,是108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為9,336元(算式:1,167元×8=9,336元)。

⑹109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1月24日除夕共計2日國定假

日,均到被告社區工作,是109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334元(算式:1,167元×2=2,334元)。⑺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日國定假

日工資合計37,344元(算式:4,668元+5,835元+8,169元+7002+9,336元+2,334元=37,344元)。

⒊勞工退休金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前揭公告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23條、第2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103年7月起應依原告每月實際薪資對照投保級距分級表計算,每月至少應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未依法逐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其各年度短提撥之勞保退休金金額如下:

⑴103年度:被告自7月起至12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

固定薪資為35,000元,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36,3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178元(算式:36,300元×6%=2,178元),被告103年度應提撥13,068元(算式:2,178元×6=13,068元)。

⑵104年度:1月、2月原告固定薪資為35,000元,應受投保金

額級距為36,3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178元(算式:36,300元×6%=2,178元),同年3月至12月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40,616元【算式:(35,000元×10+51,488元+4,668元)/10=4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2,0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520元(算式:42,000元×6%=2,520元),被告104年度應提撥29,556元(算式:2,178元×2+2,520元×10=29,556元)。

⑶105年度: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42,728元【算式:(35,000

元×12+86,903元+5,835元)/12=42,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均為43,9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被告105年度應提撥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⑷106年度: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42,460元【算式:(35,000

元×12+81,356元+8,169元)/12=42,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均為43,9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被告106年度應提撥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⑸107年度: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42,363元【算式:(35,000

元×12+81,356元+7,002元)/12=4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均為43,9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被告107年度應提撥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⑹108年度: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42,558元【算式:(35,000

元×12+81,356元+9,336元)/12=42,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均為43,9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被告108年度應提撥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⑺109年度:1月、2月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40,790元【算式:

(35,000元×2+9,245元+2,334元)/2=40,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2,0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520元(算式:42,000元×6%=2,520元),被告109年度應提撥5,040元(算式:2,520元×2=5,040元)。

⑻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7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應提撥

之退休金合計174,096元(算式:13,068元+29,556元+31,608元+31608+31,608元+31,608元+5040元=174,096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規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保養維護

作業,而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中並未受到被告指揮、監督及控制,得獨立決定如何進行保養及維護,原告亦承接社區住戶之維修工程,所得報酬由原告取得,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未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勞務契約應為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原告固主張其每天工作8小時,一週工作6日,國定假日皆要上班,惟被告並未控管原告出勤時間,且未要求原告打卡以記錄上下班時間,原告得以自行安排工作時間,不須取得被告同意,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國定假日仍要上班,系爭契約亦未規定原告於國定假日要上班,更未以環保局是否清運垃圾做為原告休假之標準,故原告是否於週一至週六皆有至社區上班、是否準時上下班及國定假日是否有上班,應皆由原告舉證其實際出勤時間。至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打卡紀錄,未經被告人員簽認,為原告片面製作,無從以此證明原告上下班時間。

㈡原告自陳從90年3月2日即擔任被告社區之機電人員,惟原告

從未請求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可見原告亦認為兩造間實屬承攬關係。再原告於社區内有六合彩之簽賭行為,因被告對其無監督懲戒權,方置之不理,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被告早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豈會姑息。至被告雖曾將給付原告之報酬申報為薪資,然此係因被告不諳法令申報疏忽所致,系爭合約書第6條載明被告每月係給付「機電保養費」予原告,並非薪資,此有被告社區黏貼憑證可憑,是兩造間勞務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加班費、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㈢若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對於原告主張104年至109年平日加

班費、國定假日工資之時數(日數)及金額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提撥退休金依原告每月領得35000元對照投保級距分級表計算,亦即每月僅提撥2178元即足。

㈣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養護內容:(一)飲用水、污廢

水、消防水系統養護(1)每月分次檢視記錄,泵浦、馬達、鼓風機等各式動力之電流及運轉或試運轉是否正常;(2)每月檢視管路持壓是否正常(例:消防栓箱);(3)公設污廢水排放管阻塞疏浚,自來水管養護。(二)照明、消防電系統、天線視訊系統檢修,車道門及各通道門養護(1)照明系統養護(如檢修燈泡、開關及系統檢視);(2)消防電系統養護(如誤報處理、故障通報及簡易處理,系統損壞另由專業廠商修復);(3) 發電機每月基本保養及試運轉;(4) 隔月公設大小電箱檢視;(5) 車道門及各通道門故障時,協助簡易處理,以利人、車通行。」上揭為原告應負責之保養工作,惟原告於進行社區設備保養維護期間,未履行上開規定之保養維修義務,例如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後即未進行發電機保養,此有發電機保養表為證,明顯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載每月應保養之約定,故被告社區於109年4月1日發生異常停電,上庭A、B棟機房內之發電機未正常發電,以致地下室停車場機械車位、車道捲門、公共電梯、抽水馬達等重要公設無法緊急供電,隔日被告請卓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卓鑫公司)察看發電機狀況,卓鑫公司表示發電機多年未做保養,因有零件損壞未處理,致發電機緊急自啟時造成發電機嚴重損壞,另卓鑫公司勘查社區其他4部發電機亦多年未做保養,為修復受損之發電機,維修費用需258320元。又109年5月19日社區中庭屋頂管道間消防水管漏水,經勘查結果,係因消防水管多年未做保養維護以致消防管嚴重鏽蝕而造成破裂,大量的消防水灌入該棟住戶家中,住戶向被告提出室内裝潢損壞賠償,目前業已完成部分住戶家中之裝潢修繕,修繕費用計31,500元,此有丕興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為據,惟尚有其餘10棟之消防水管亦有鏽蝕嚴重的狀況,目前僅先以支出之修繕費用31,50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其餘部分被告暫予保留。再者,原告疏於保養維護社區車道門,致故障頻率過高,自105年至109年,已支出維修費331,485元,有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可憑。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履行保養維修義務,造成被告損害至少有621,305元(算式:258,320+31,500+331,485=621,305),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故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於90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擔任被告社區之機電保養維護人員,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日,雙方並約定固定薪資每月35,000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及薪資匯款紀錄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被告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及每月給付原告35,000元乙情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一)乙方(即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周休一日。(二)乙方上班時間得依實際需求調整之。(三)春節及其他國定假日依甲方(即被告)規定實施休假。」、第5條約定:「養護內容:(一)飲用水、污廢水、消防水系統養護(1)每月分次檢視記錄,泵浦、馬達、鼓風機等各式動力之電流及運轉或試運轉是否正常;(2)每月檢視管路持壓是否正常(例:消防栓箱);(3)公設污廢水排放管阻塞疏浚,自來水管養護。(二)照明、消防電系統、天線視訊系統檢修,車道門及各通道門養護(1)照明系統養護(如檢修燈泡、開關及系統檢視);(2)消防電系統養護(如誤報處理、故障通報及簡易處理,系統損壞另由專業廠商修復);(3) 發電機每月基本保養及試運轉;

(4) 隔月公設大小電箱檢視;(5) 車道門及各通道門故障時,協助簡易處理,以利人、車通行……(六)乙方若有檢測到設備毀損故障時,必先通報管委會或工程五人小組檢視後再擇行修理……(八)乙方養護時應填寫養護檢查報告表【每月二張】如附表,並由甲方所指定之管理人員簽章確認。(九)每月配合甲方出席管委會實施工作報告。」又證人即被告社區住戶甲○○於本院證述:其約於民國90、91年搬進被告社區,曾擔任10屆管理委員,從其住進被告社區,被告社區之機電保養都由原告負責,每屆管委會皆有要求原告上、下班要打卡,且以打卡出勤資料給付薪資,記憶中原告上、下班皆有打卡且無請假,所有打卡資料皆於月底時由管理室的會計小姐收走統一保管,打卡資料應該是放在管理室。原告於每月管委會開會時會就如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示養護內容提出報告,例如電燈壞了幾盞、修理幾盞,發電機有啟動過,有沒有電或缺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按證人甲○○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維護原告之理,且原告亦提出其於109年1、2月打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益徵其證詞應屬中立而可採信。依上事證,被告就原告之工作量、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休息日期、報告義務均有規範、每月服勞務原則上固定給付原告報酬35000元(仍須依打卡出勤資料核算薪資)、原告打卡資料由被告保管等各情,被告顯有直接指揮、監督、控制、檢核之權限,換言之,原告受系爭契約上揭規範,必須服從被告之權威,原告顯「非」為自己營利事業勞動而自負盈虧、風險,而於人格上、經濟上均具有從屬性,事甚顯然。又原告係負責被告社區之機電設備保養,屬被告社區公共設施及事務正常運作之不可或缺,是以原告實質上已因其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遭納入被告之社區營運組織,雖原告於組織上之從屬性較低,仍無礙其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之事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從屬關係之緊密程度、原告實施勞務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勞務本身之作用、提供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等因素,認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故系爭契約第2條雖以「承攬」為名,然無論本件勞動是否兼有承攬性質在內,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均因具「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無疑。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103年7月1日起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提供勞務過程未受被告指揮監督,而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不足為採。再被告辯稱證人甲○○僅為被告社區108年度之代理主委,被告之社區主委為甲○○之兄長陳錫榮,非甲○○本人,甲○○之代理行為已違反社區規約第10條,係非法代理,故其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云云,然證人甲○○是否違反社區規約第10條核與其證述見聞原告工作情形,乃二件不相同之事情,互無牽連,無足認證人甲○○證詞有不可信之情事,被告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㈡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修正前、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因具「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每日實際工時8小時、每週工作天數6日,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據。又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原告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點至下午5點,每個禮拜一到禮拜六都有上班,每星期上班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無實際控管原告之出缺勤狀況,應由原告舉證實際上下班時間以及週六是否有至社區上班云云,惟衡諸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意旨,出勤紀錄應由雇主備置,故原告既提出系爭契約書,亦有證人甲○○之上開證言為佐,則應由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時間上、下班之情形,被告無「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在被告處工作時間為真實。又原告時薪為146元(計算式:35,000元÷30÷8=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原告延長工時前2小時之時薪為194.66元(計算式:146元×4/3=194.66元,小數點第二位後無條件捨去),逾2小時後延長工時之時薪為243.33元(計算式:146元×5/3=243.33元,小數點第二位後無條件捨去)。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①104年度無國定假日之雙週工時為96小時,逾法定工時12小時,故無國定假日之雙週平日加班費為2,822.62元【算式:(194.66元×2)+(243.33元×10)=2,822.62元】;若遇國定假日,則原告雙週工時為88小時,有國定假日之雙週平日加班費為875.98元【算式:(194.66元×2)+(243.33元×2)=875.98元】。104年度遇國定假日之雙週數為4次,其餘無國定假日之雙週數共17次,故104年度原告平日加班費合計51,488元(算式:875.98元×4+2822.62元×17=51,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5年度起至109年度之工時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每週六工作之8小時皆屬延長工時工作,故原告每週平日加班費為1,849元【計算式:(194.66元×2)+(243.33元×6)=1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105年度加班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共47週,故該年度平日加班費合計86,903元(計算式:1849元×47=86,903元);③106、107、108年度加班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皆為44週,106、107、108年平日加班費合計各為81,356元(計算式:1849元×44=81,356元);④109年度未遇國定假日加班之週數共有5週,平日加班費合計9,245元(計算式:

1849元×5=9,24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共計391,704元(計算式:51,488元+86,903元+81,356元×3+9,245元=391,704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就上開各年度主張未遇國定假日之平日加班費時數及計算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日平日加班費合計391,704元(算式:51,488元+86,903元+81,356元+81,356元+81,356元+9,245元=391,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查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薪資為1,167元(算式:35,000元÷30=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配合環保局公告不收垃圾之國定假日,原告始休息無庸上班,於104年3月至109年3月1日期間,僅106年10月4日、107年2月28日、同年4月4日、同年10月10日、108年5月1日、109年1月1日共6日國定假日,環保局未清運垃圾,此有環保局109年12月2日基環清壹字第1090062068號函及本院109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是以①於104年度,原告於4月4日婦幼節、5月1日勞動節、6月20日端午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4日國定假日均有到被告社區工作,原告於104年度國定假日應領工資合計4,668元(算式:1,167元×4=4,668元);②於105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4月4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6月9日端午節、9月15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5日國定假日均有到被告社區工作,原告於105年度國定假日應領工資合計5,835元(算式:1,167元×5=5,835元);③於106年度,原告於1月27日除夕、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3日兒童節、4月4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5月1日勞動節、5月30日端午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7日國定假日均有到被告社區工作,原告於106年度國定假日應領工資合計8,169元(算式:1,167元×7=8,169元);④於107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2月15日除夕、4月5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5月1日勞動節、6月18日端午節、9月24日中秋節,共6日國定假日均有到被告社區工作,原告於107年度國定假日應領工資合計7,002元(算式:1,167元×6=7,002元);⑤於108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2月4日除夕、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4日兒童節、4月5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6月7日端午節、9月13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8日國定假日均有到被告社區工作,原告於108年度國定假日應領工資合計9,336元(算式:1,167元×8=9,336元);⑥於109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1月24日除夕,共2日國定假日均有到被告社區工作,有109年1、2月打卡資料為證,原告於109年度國定假日應領工資合計2,334元(算式:1,167元×2=2,33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資共計37,344元(算式:4,668元+5,835元+8,169元+7,002元+9,336元+2,334元=37,344元)乙情,查兩造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基環清壹字第1090062068號函覆之104至109年度垃圾未清運日期及本院109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均無意見,被告對上開各年度國定假日日期、工資計算方式亦表示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工資37,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國定假日仍要上班,更未以環保局是否清運垃圾做為原告休假之標準,應由原告舉證國定假日有上班云云,惟如上開說明,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意旨,原告之出缺勤紀錄由被告備置保管,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未於國定假日上班,被告俱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上揭各年度之國定假日未到社區工作,況審酌系爭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春節及其他國定假日依甲方(即被告)規定實施休假」,可認原告於國定假日是否得以休假需經被告之指示或同意始得為之,並觀以原告提出109年1、2月打卡資料,可悉原告於1月1日元旦、1月24日除夕均有打卡上班,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證述:原告於國定假日也要來上班,原則上是配合環保局有無清運垃圾決定,若國定假日環保局不收垃圾,就不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國定假日有上班乙情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要不可採。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應為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非勞工個人,惟因原告自承已退休,則雇主因按月提繳退休金不足所生之差額,要無再命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必要,且原告已因該項差額而受有實際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逕為給付。又所謂「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不因加班時間不固定而不同。又加班費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亦屬經常性之給付,應屬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核其原告主張上揭每月固定薪資、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均屬勞動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依上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告每月固定薪資加計每月平均加班費(含國定假日工資),按投保級距對照分級表為原告提繳至少6%勞工退休金。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據此被告應自103年7月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下稱勞退分級表,附本院卷第345頁至357頁)各階段修正施行日期分別提撥退休金百分之6。查被告於103年7月至109年2月各階段應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下:

⒈103年7月至104年6月:原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每月固

定薪資為35,000元,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36,300元,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178元(算式:36,300元×6%=2,178元),是被告103年7月至104年2月應提撥17,424元(算式:2,178元×8=17,424元);原告於104年3月至同年6月每月實際薪資為40,616元【算式:(35,000元×10+51,488元+4,668元)/10=4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2,000元,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520元(算式:42,000元×6%=2,520元),是被告於104年3月至104年6月應提撥10,080元(算式:2,520元×4=10,080元),故被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6月共應提撥27,504元(算式:17,424元+10,080元=27,504元)。

⒉104年7月至105年12月:原告於104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實

際薪資為40,616元【算式:(35,000元×10+51,488元+4,668元)/10=4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520元(算式:42,000元×6%=2,520元),是被告於104年7月至104年12月應提撥15,120元(算式:2,520元×6=15,120元);原告於105年度每月實際薪資為42,728元【算式:(35,000元×12+86,903元+5,835元)/12=42,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3,9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是被告於105年度應提撥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故被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應提撥46,728元(算式:15,120元+31,608元=46,728元)。⒊106年度:原告於106年度每月實際薪資為42,460元【算式

:(35,000元×12+81,356元+8,169元)/12=42,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3,9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故被告於106年度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金額為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⒋107年度:原告於107年度每月實際薪資為42,363元【算式

:(35,000元×12+81,356元+7,002元)/12=4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3,9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故被告於107年度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金額為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⒌108年度:原告於108年每月實際薪資為42,558元【算式:(

35,000元×12+81,356元+9,336元)/12=42,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3,9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故被告於108年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金額為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⒍109年度:原告於109年1月、2月每月實際薪資為40,790元

【算式:(35,000元×2+9,245元+2,334元)/2=40,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520元(算式:42,000元×6%=2,520元),是被告於109年1月、2月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金額為5,040元(算式:2,520元×2=5,040元)。

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

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兩造就103年度至109年度歷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74,096元(算式:27,504元+46,728元+31,608元+31,608元+31,608元+5,040元=174,096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怠忽職守,就應養護之設備疏於維護而造成社區發電機損壞、消防水管嚴重鏽蝕破裂、車道門故障等多項公共財產損害,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就原告所造成損害621,305元應予抵銷等語置辯。查原告陳稱:其是1個月或1個多月保養1次發電機,保養方式是加機油,檢查電瓶、皮帶,電瓶每兩年換1次,皮帶若有裂縫要請外面廠商來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原告是負責最基礎的檢查,也就是看有沒有缺油或漏油,倘若有這些事,就通知廠商處理,機油的更換也是由廠商為之;例如:買了一台車,如果已經開了5000公里,這時原告的工作就是告知被告已經開了5000公里,之後相關的維護、保養由社區特約廠商來做,這就是原告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養護內容,乃檢查機電運轉是否正常、疏浚廢水排放管、自來水管養護、檢修燈泡等,核與原告及證人甲○○所陳大致相符,故原告所為「養護」之工作內容係原告要檢查發電機皮帶、電瓶、定期加機油及就社區系統設備等公共財產為巡視,並告知被告是否需尋特約廠商為更進一步之維修、保養,無涉社區公共財產設備之實際維修養護作業,至為明確。被告僅提出報價單據證明原告退休後,社區於109年4月發電機有修繕、同年5月屋頂管道間灑水管漏水有修繕、自105年至109年車道門支出維修費,然觀發電機修繕項目為「發電機頭轉子部分重繞線、勵磁機轉子重繞線、發電機電頭拆裝、搬運、穩壓器、控制整線及測試、更換機油、更換空氣濾清器、更換機油濾清器、更換柴油濾清器、更換水濾清器、更換水箱冷卻防鏽劑、保養測試工資、更換IC電路板」,此有卓鑫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惟此乃涉及專業維修及更換零件、器材,核均屬非系爭契約第5條養護內容之工作項目及證人甲○○所陳原告應為之工作內容;再者,被告主張社區中庭屋頂管道間消防水管漏水,係因原告多年未保養消防水管以致鏽蝕破裂,及原告未保養車道門致多次故障云云,然原告之工作實乃巡視並報告機電等有無損壞,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養護內容,就消防系統部分僅約定檢視管路持壓是否正常(例:消防栓箱)、就車道門部分僅約定於故障時協助簡易處理,以利人車通行,並無「消防水管」及「車道門」如何養護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怠忽職守,疏於養護消防水管、車道門云云,要屬無據。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在職時有何未依約提供勞務暨與上開損害之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3,144元(算式:391,704元+37,344元+174,096元=603,1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57元,有本院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聯在卷可憑。嗣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61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當然由原告負擔,且毋庸於主文中諭知)。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