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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許建章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排除占用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調解,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簡調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司法事務官於處理聲請調解事件,認聲請人之聲請係不能調解而駁回其聲請者,聲請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雖係針對支付命令之聲請進行研討,惟在概念上雷同,故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司簡調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及陳述,難認異議人得主張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或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為由,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駁回其調解之聲請。原裁定已於109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之10日異議期間應於109年3月6日屆滿,異議人於109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異議人前於40年間即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周遭土地,供造林使用,迄今已60餘年。又異議人於97年5月20日與相對人簽訂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異議人嗣於106年12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續租換約(收件編號106DC0000000),詎相對人以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非造林使用(即墳墓占用)之情事,而以異議人承租系爭土地非以造林使用,以及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以書面補正非以造林使用之原由等情為由,拒絕異議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且註銷異議人續租換約之申請,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而終止租賃關係,要求異議人於109年2月29日前排除占用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

(二)異議人於承租系爭土地造林期間,林木茂盛,未有砍伐或其他用途使用;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異議人時,並未實際丈量指界,現以異議人管理不善為由,註銷異議人續租換約之申請,實有欠公允且違比例原則;另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案土地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位於土石流危險區或超限利用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地上物不予補償。」等語,然相對人係以異議人承租系爭土地非以造林使用,以及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等情為由,註銷異議人續租換約之申請,已如前述,則本件顯非係因系爭土地位於土石流危險區或異議人超限利用等情,而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則異議人既就系爭土地已維護造林逾60餘年,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及保育有相當之貢獻,異議人應得就系爭土地從事造林之林木等地上物,請求相對人予以補償。惟原裁定未就系爭租賃契約此部分之約定予以審酌,僅以異議人無請求相對人補償之實體法依據,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亦定有明文。而調解程序乃兩造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由法院從中調停當事人紛爭之程序,惟因調解程序重在當事人是否願意互相退讓,而能達成雙方「合意」,同意以調解內容解決紛爭,如一方並無意願調解,即無可能達成「合意」,調解即無成立之可能,故如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9年2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就兩造間排除占用等事件進行調解,並請求「相對人對異議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回復原狀之請求,予以駁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及陳述,難認異議人得主張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或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為由,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以原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簡調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相對人固曾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租期屆滿前向相對人申請續租換約,惟因相對人於102年1月30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非造林使用,地上物使用狀況為墳墓,而命異議人以書面澄明變更為非造林使用之原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然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乃註銷異議人續租換約之申請,並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而終止租賃關係,要求異議人於109年2月29日前排除占用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7年10月1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33028280號函暨勘查略圖及照片20張、109年1月1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805101800號函在卷可稽。而法院之調解,係為促進當事人自願性成立調解,以達到訴訟經濟減少訟源之公益目的,並由法院於適當時介入當事人間私人民事關係,是如當事人客觀上顯無成立調解之合意可能,為維護調解制度兼有訴訟經濟目的之公益性質,法院即無再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復觀諸異議人聲請調解之內容,乃係主張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意即主張應強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與異議人締結租賃契約,抑或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給付異議人相當補償金等情,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自明。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依上開規定,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與異議人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異議人使用收益,故本院實難期待相對人實際到庭調解並同意異議人之請求,則異議人聲請本件調解於客觀上即無成立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依異議人之聲請循調解程序處理,亦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法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原裁定斟酌上情,認為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成立之可能,而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另異議人以其承租系爭土地造林期間,林木茂盛,未有砍伐或其他用途使用,以及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異議人時,並未實際丈量指界等情事為由,主張相對人註銷異議人續租換約之申請,實有欠公允且有違比例原則,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就異議人為系爭土地維護造林逾60餘年,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及保育有相當之貢獻,而應就系爭土地之林木等地上物予以補償等情,然相對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而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異議人於109年2月29日前排除占用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已如前述,並非相對人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事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相對人即對異議人負有補償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且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而收回系爭土地,乃係正當權利行使,自無異議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異議人以此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補償,顯係誤解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依所有權之權能及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與異議人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復觀諸異議人聲請調解之內容,與調解之聲請係欲冀求法院介入以彌平尚有爭執之民事糾紛情節未符,故顯無成立調解之望。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復聲請本院逕將本件聲請移送調解庭循調解程序處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既已明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雖因前述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而得提出異議;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調解之聲請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