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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耀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乃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因本院民國108年度基簡字第8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109年2月7日、10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理由則僅泛稱:「為期明瞭鈞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81號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應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誤)事件」云云,既未敘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以書狀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是其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要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