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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調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晶訴訟代理人 徐由豈相 對 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錢利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參照)。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

二、查本院受理本件給付維護費等事件,尚未進行實體審理。兩造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衡之兩造營業所及事務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事務所亦係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便利兩造應訴,對於兩造均為有利,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兩造就可能隨伴發生之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已經權衡評估進而為管轄之合意,如不予准許,殊違管轄制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公平等意旨,且其合意管轄無害於公益,本院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給付維護費等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