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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被 告 鄭凱鐙

鄭又榕鄭鄧月英鄭伯廉鄭秀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凱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864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對被告鄭凱鐙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4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並於107年3月2日因被告鄭凱鐙無財產可執行而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慎字第5945號債權憑證。被告鄭凱鐙之父鄭慶隆死亡時,被告鄭凱鐙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鄭慶隆尚遺留有土地14筆、建物1筆及股票(見本院卷第91 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遺產),應屬鄭慶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惟被告鄭凱鐙明知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恐原告追索,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又榕、鄭鄧月英、鄭伯廉、鄭秀春等4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全由被告鄭又榕單獨繼承取得,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有害於原告甚明,顯見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6月9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又榕應將系爭動產部分於100年6月9 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權人所為非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務人撤銷之。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尚非撤銷權之標的。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人格法益而為之財產行為,且被告鄭凱鐙係拒絕增加財產之放棄行為,均非撤銷權之標的,原告主張缺乏依據。況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本件因被告鄭凱鐙曾受被告鄭伯廉、鄭秀春及鄭又榕之援助,分別積欠其等59萬3,000元、87萬5,000元及78萬1,000 元,而系爭不動產上又設定有抵押權,故被告全體乃協議由被告鄭又榕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負擔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的判斷: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又除斥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而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 號判例可資參照,見附錄1)。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6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又主張係於108年12月間透過電傳系統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鄭又榕名下之情事,觀其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見本院卷第205 頁),足以證明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於109年2月3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行說明。

㈡根據本院主動向基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在100年6月

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的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鄭慶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核對本院主動調取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原告提出的本院107 年度司執慎字第5845號債權憑證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鄭凱鐙尚積欠原告18萬9,643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鄭凱鐙之父鄭慶隆死亡時,被告鄭凱鐙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鄭慶隆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全體協議由被告鄭又榕單獨繼承取得的事實,可以相信。

㈢本件被告全體固然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同意鄭慶

隆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歸由被告鄭又榕1 人單獨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67頁),然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遺產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取得系爭遺產不動產所有權,即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此觀之被告鄭伯廉、鄭秀春、鄭又榕於本院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陳稱:因鄭又榕沒有結婚,與爸爸同住,且房屋貸款均係由鄭又榕負責在繳納,爸爸生前即交代房子要留給鄭又榕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可知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斟酌上開諸多家庭因素,由被告鄭又榕承受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則被告鄭凱鐙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鄭又榕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亦難認有何無害及原告對被告鄭凱鐙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見附錄2 )。此外,原告除對系爭不動產上尚有抵押債務,且抵押債務係由被告鄭又榕承受一事,表示並沒有意見,另就被告鄭又榕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詐害原告債權乙節,則僅表示被告鄭又榕既然早年借貸金錢給被告鄭凱鐙,早年即知悉被告鄭凱鐙資力不足,豈會不知道遺產分割行為會使原告對被告鄭凱鐙求償無門,然亦明白表示原告並沒有積極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254、253頁)。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被告鄭又榕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鄭又榕應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非常明確,雙方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

1.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