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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銀榮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邱孟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遭被告以其非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是兩造就邱孟川是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就該薪資債權執行取償之私法上權利,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邱孟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通知被告後,被告於同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詳本院卷第20

3 頁),是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尚不因撤回而歸消滅,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邱孟川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核發基院麗108司執儉字第29328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下同)31萬4,356元及執行費2,515元範圍內扣押邱孟川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被告收受上開命令後,於108年12月9日具狀以邱孟川自108年8月1 日起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然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邱孟川104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可見被告為邱孟川申報薪資所得,原告又於108年12 月底與邱孟川聯繫,經邱孟川告稱其仍在被告處受僱,事實上邱孟川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邱孟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

四、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本件訴外人邱孟川係被告之社員,非被告之員工,並無薪資所得。況邱孟川係按件計酬,前此所有工資均已領訖,自108 年起因未工作,即無所得,邱孟川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被告對於上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328號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自無不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邱孟川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邱孟川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核發基院麗108 司執儉字第29328 號執行命令扣押邱孟川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遭被告以邱孟川非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節,有原告提出本院108年12月2日基院麗108司執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1 日函暨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及說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32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同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孟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須舉證邱孟川確實受僱於被告並領有薪資等積極利己之事實。原告固提出邱孟川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邱孟川於上開年間曾受僱被告領有薪資之事實,尚難遽認邱孟川自108年12 月起仍受僱於被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確有僱用邱孟川並給付薪資之事實,酌以本院依職權查調邱孟川108、109年度之勞保暨就保投保資料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訴外人邱孟川之投保單位均為「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亦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確有僱用邱孟川並給付薪資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邱孟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邱孟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