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原 告 陳晴鈺被 告 王心慈訴訟代理人 楊信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萬於民國98年間擔任會首發起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開標日期為98年5月5日起,每會份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除本人參加該合會外,亦介紹被告參加1個會份。被告並於98年7月5日標得合會金20萬元。被告標取合會金後,經常未遵期繳納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因會首林萬與被告不熟識,林萬找原告商討被告欠繳會款之事,嗣後原告與被告約定,原告借款與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借款予林萬,以清償被告各期會款,原告合計陸續借款7萬元予被告為其向林萬繳納會款。原告嗣後當庭改稱未據被告授權,然因被告參加合會為原告所介紹,因此會首林萬均直接向其催繳被告積欠會款,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即為其墊付被告積欠系爭合會會款共7萬元,因此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7萬元。
(二)被告另分別於95年8月24日、96年11月21日、97年3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各開立本票3紙為據。原告原依據本票票款請求權。嗣後變更為依據借款請求權提出本件請求,並減縮利息按年息5%計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標取系爭合會之合會金20萬元係由被告取走,其並未收取。
2、原告否認被告曾經交付其系爭合會之會款,再由其交付會首。
3、被告未曾清償借款。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承認參加林萬所邀集之系爭合會一個會份,其所參加之會份,嗣後由原告於98年7月5日標取合會金20萬元,並取走該次得標之合會金。該合會得標後被告應繳納之得標會員應繳納之會款,都是原告來向其收取,其均已交給原告,並無原告代墊付會款7萬元之事。被告交給原告會款之款項均係被告之配偶或子女領取交給被告後,再給付原告。
(二)被告承認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然早已清償完畢,是由原告到其於基隆市仁愛市場所經營咖啡廳收取,被告陸陸續續已清償高達30餘萬元,上開合會標金20萬元,經原告拿走也算已經清償借款。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返還借款所交付之系爭本票3紙,原告百般推託拒絕交還。原告謊稱96至98年間無法找到被告,被告上開期間均在基隆市仁愛市場經營咖啡廳直到104年間,原告經常至咖啡廳喝咖啡,原告所言不實。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代墊系爭合會會款不當得利部分:
1、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1個會份,除會首林萬外,有23個會份,該合會於98年5月5日開始標取,被告於第3次即98年7月5日即標取合會金2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會會單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被告標取系爭合會後之會款,均係由其繳納給會首林萬,並提出證人林萬到院證述:(問:王心慈得標以後死會會款你是如何收取?)王心慈不好聯絡,不好找,我就直接向原告收等語。被告雖於109年4月14日抗辯其曾經親自交付4、5次死會會款給會首林萬。然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其前於109年2月11日辯稱:系爭合會未得標前會款都是會首向其收取,得標以後都是原告來收死會會款等語顯不相同。且亦與證人林萬證述不符。是以系爭合會被告得標後之會款均係由原告交付給會首林萬要堪認定。
4、原告係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給付系爭合會之7萬元會款債務,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該部分債務免除之利益,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代為墊付所受7萬元之損害。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係主張因自己之給付行為而成立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因此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則就本件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均已將應繳納之會款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給付給會首林萬,而抗辯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代其清償系爭合會會款,因此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據,然因本件原告主張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該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舉證責任並非被告,被告無庸負擔證明交付款項之舉證責任,而係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未曾交付款項之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參酌證人林萬所述,被告系爭合會之會款僅有一次係由王心慈繳納,其他均由原告向其繳納,而系爭合會會份23個,原告僅主張其中7次係由其代墊,堪認被告抗辯將會款交付原告代繳之情事非虛。原告主張其中7次被告未曾交付會款係由其代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此難認原告已就不當得利要件充分舉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並提出本票3張為證,業據被告承認為真,然抗辯其已分別陸續給付30餘萬元及以系爭合會標取之合會金20萬元清償完畢。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清償完畢,業據原告否認,則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先抗辯陸續清償30萬元並無證據可資採信,難信為真。而系爭合會之合會金20萬元,業據證人林萬證述:系爭合會之合會金其係親自交給王心慈,還要求其簽收,簽收收據即原告提出之收據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為證,均與被告抗辯不符,被告並未提出曾將系爭合會金20萬元交付原告之證據,是以其抗辯以合會金清償債務之之事,亦難信為真。據此,被告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顯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