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吳寅銓被 告 趙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440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5萬2,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周沛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承保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街○○巷壯觀幹線49處路邊,於108年4月1日20時15分許,遭被告所駕駛之ZN-1005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之過失而碰撞,致使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系爭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25萬2,4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之肇因,並非全由被告一人所致,訴外人黃德有駕駛大客車有部分肇因,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請求釐清各該負擔之責任比例。另系爭承保車輛亦非法占用道路,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折舊外,被告主張應各自負擔本次車損部分,不互相求償修繕費用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
壯觀幹線49處路邊,於108年4月1日20時15 分許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撞擊因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5萬2,240 元並由原告理賠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基警交字第1090041793號函)查明無訛,復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檢送本院訴外人黃德有駕駛之237-U6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結果相符,而被告對勘驗結果亦表不爭執,因此可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相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基隆市○○○街○○巷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情,仍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自與其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黃德有駕駛之大客車左後方超車,於駛回車道時與大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車輛與訴外人黃德有駕駛之大客車碰撞後又碰撞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是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車身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25萬2,44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係屬該型車輛之特約大型維修保養廠,是該大型保養廠所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就上開估價單所列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之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㈣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與法不合之過失行為,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事故路段並無設置禁止停車標線標誌,是該處並非不得停車之處,而系爭承保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又均緊臨路面邊緣,僅車輛右側些許超出路邊邊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系爭承保車輛並無占用車道之情,再以系爭承保車輛停放之位置觀之,停放情形並不足以妨礙影響車道車輛或被告車輛行車路權行駛,再衡之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車輛毀損之情狀,足認系爭承保車輛停放在處之行為,在通常情況下,通常不必然導致被告車輛撞擊之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所致,乃被告之疏失,而非系爭承保車輛停車不當,故系爭承保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疏失,被告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㈤末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黃德有之間,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為何,是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問題,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萬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