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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原 告 黑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良被 告 莊智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智涵前於民國109年2月8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原告黑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4,957元,嗣原告於同年4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維修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上開債務尚有糾葛。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黑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空言抗辯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即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