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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奎伯相 對 人即 被 告 洪世宗

洪世宏鐘清貴 最後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4

鐘燦煌陳燦祥

陳淑貞

鐘金忠鐘 雄鐘雪梅

李鐘雪香

陳俊欽陳秀伊陳秀萍鐘李幼

鐘世洲鐘世宏鐘瑜芳上十一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曉琪相 對 人即 被 告 卓水錦

鐘卓瑋鐘儷捷鐘李燕鐘文玲卓温琴鐘靜枝鄭淑美胡洪禕胡茗涵胡家峻胡湞苡

胡汶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世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奎伯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鐘欽和起訴,惟鐘欽和早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乃變更以鐘欽和之繼承人卓水錦、鐘卓瑋、鐘儷捷、鐘李燕、卓温琴、鐘靜枝、鐘文玲為被告,原有訴之聲明亦隨同變更。惟因被繼承人鐘欽和之繼承人即被告卓水錦、鐘卓瑋、鐘李燕、卓温琴、鐘靜枝、鐘文玲(下稱卓水錦等6人;僅鐘儷捷未聲明拋棄繼承)已於95年9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繼字第468號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五、六項、事實、理由及附表,仍將已拋棄繼承之卓水錦等6人列為被告,顯有誤算之情形,為此聲請更正並准將被告卓水錦等6人予以刪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判決,關於被告卓水錦等6人部分,依當時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卓水錦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相關卷證資料,乃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悉依聲請人變更後之被告及訴之聲明而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聲請人嗣以查悉被告卓水錦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認為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判決有增列被告卓水錦等6人之誤算情事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並將被告卓水錦等6人予以刪除,即與前揭說明,有所不符,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