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原 告 許智鈞被 告 曾文儀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保密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訂立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藉工作業務往來以言語性騷擾原告,經原告不斷勸說仍未改善,並持續以言語性騷擾,原告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但被告不希望騷擾事件張揚,主動於108年5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原告提出和解,並於108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於電話中洽談和解方式與金額,且於108年5月29日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星巴克內簽訂和解書、本票及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08年底非但未給付和解金,且於108 年11年14日寄送捏造事實之存證信函給原告,並於108 年11月18日親口承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義務,有錄影可證,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否認有藉工作業務往來以言語性騷擾原告,係在遭原告詐欺及脅迫下簽訂和解書、本票及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於108年11月14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書、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等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即無理由。又被告否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和解內容與事件原委告知被告以外之人,為原告單方面之臆測,至於原告所提供影片可見原告一開始詢問被告有無洩密時,被告已先回稱「不是」原告見被告不願承認,再以懷疑口吻逼問,被告再度回應「不是」原告見被告死不承認,再繼續以嚴厲口吻以「是不是」「妳是不是已經違反?妳是不是已經洩漏妳自己所簽的保密協議?」「是不是?」「妳說!」等語不斷咄咄逼問,因被告當時在下班回家路途上,原告並未先行告知被告,並透過人數優勢,採取堵人之方法並遭原告不斷以恫嚇口吻一再逼問,被告係處於被脅迫之情形下始非常小聲說「是」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認違反保密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星巴克店內簽訂和解書、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8年5月29日和解書、系爭協議書、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和解內容與事件原委告知被告以外之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義務,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怮鷊磻々H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邠d系爭協議書約定:「立書人許智鈞(以下簡稱甲方)保密
人曾文儀(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騷擾(事件)之目的,乙方不得揭露保密內容,應遵守下列條款:■荂u保密」之定義:和解內容與事件原委永不得告知乙方以外的第二人。■珗H約罰則:若任乙方違反或未履行本協議之規定時,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兩造 108年11月18日對話錄影為證,經核於原告反覆詢問被告:「你是不是已經違反你自己簽的保密協議義務」被告僅回答:「是」業據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原告詢問是否已經違反保密協議義務時陳稱「是」屬被告於訴訟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訴訟中之自認,法院尚須審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不得逕以該錄影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將和解內容告訴了誰,但我確信他有告訴別人」等語,係空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兩造和解內容與事件原委告知他人,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義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義務,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