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原告對被告張沛縈、王00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王00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基隆市○○區○○段○○○○○號及坐落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王00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王00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陳報至民國109年8月28日止對被告張沛縈之債權總金額、上開不動產市價,逾期未補正被告王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