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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原 告 辛西福被 告 胡博翔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平溪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毀損部分回復至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移轉時之原狀,為被告所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旁之雞舍棚架、水泥圓柱、圍牆及牆上鐵皮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均係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被告竟於106年5月31日擅自拆除系爭設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毀損部分回復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移轉時之原狀。

四、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只在106年5月底拆除系設施,原告是在106月6月間發現系爭設施被拆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仍有拆除行為,原告遲至109年4月20日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106年5月底某日拆除系爭房屋旁之棚架、水泥圓柱、磚造圍牆及牆上鐵皮等設施,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31日拆除系爭設施,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6月左右發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我的房屋牆面及旁邊的雞舍棚架、水泥圓柱、水泥圍牆、牆面上的鐵皮遭人毀損,我在發現我的物品遭人破壞的當下,我詢問隔壁鄰居(胡博翔)是否知情事發經過,而胡博翔回復是他所為,我發現遭毀損看到的時候胡博翔已拆除完畢,他當下已經在清理拆除後的廢棄物,當下胡博翔有跟我說那塊地是他所有,所以他要整理自己使用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913號偵查影卷第6頁反面),堪認原告至少於106年6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雖主張被告從106年5、6月一直拆除至107年6月19日為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基隆地檢署107年6月4日基檢宏公玄106核交2195字第1079013507號、108年5月10日基檢鈴孝日108核交1562字第1081011016號函是檢察官通知兩造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與報價單、現場照片均不能證明被告自106年5、6月至107年6月19日期間持續拆除系爭設施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涉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每次開庭時均有當庭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原告僅於106年10月24日警詢時表示於106年6月間發現被告拆除系爭設施時當下請求回復原狀(見同上卷頁),縱然確有其事,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係於109年4月2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於106年6月間知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後,至109年4月20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已逾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時效消滅,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毀損部分回復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移轉時之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