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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被 告 駱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駱志明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參見本院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是可推知其原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且其現今住所不明,兼之原告起訴狀敘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是無論觀諸侵權行為所在地或被告最後住所地,本件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