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家銘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被 告 蔡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900元、利息122,08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