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原 告 李貫鐘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被 告 吳達修訴訟代理人 魏素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40元及鑑定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2萬5,000元、原告女兒無法居住在他處租屋,每月租金5,000元1年計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共計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6萬5,000元、3年租金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共計27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110年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即修繕費用7萬元及3年租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終於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即修繕費6萬元及3年租金18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5號1樓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係同址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101年7月起曾多次告知被告及其家人,原告所有之1樓內餐廳、廚房之天花板有大面積漏水,甚至漫延至客房區域、天花板涵水範圍甚廣,多處嚴重滲水並滴水,經原告委請專業漏水工程公司之技術士以勘漏儀器檢測,確定是被告所有2樓內相對應位置之浴室臉盆下熱水管損壞鏽蝕漏水滲水住下流至原告1樓,必須及時修復,延遲恐有鋼筋爆筋鏽蝕影響結構之虞,原告提出改善作法,並請被告應立刻修補其2樓自宅內浴室損壞之熱水管,以免漏水繼續滲漏至1樓,詎被告置若罔聞。原告於109年7月2日接獲被告家人告知,不會配合原告的修繕建議,並佯稱其正在售屋,要求原告俟其房屋出售後,再與新屋主處理。
㈡長年下來,原告所有1樓房屋天花板水泥已出現澎空現象,原
告女兒近年因不堪長期房間天花板嚴重壁癌及滴水毫無緩解,而另在他處租屋,爰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6萬元及3年租金支出之損失18萬元等語。
㈢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曾於93年間修繕1次,101年11月21日原告聲請區公所調
解以前,因應原告要求,被告有請水電師傅挖開樓地板修繕1次,挖開後水源流出證明並非被告家之水源,所以原告先請隔壁住戶先做修繕,惟原告仍然反應有漏水,原告遂於101年11月21日聲請區公所調解,於101年12月間區公所調解後,被告再依原告要求再開挖修繕1次,被告也因此段修繕期間,暫時搬遷他處居住,前後長達40天之久,未有人用水,且進水總開關亦已關閉卻仍繼續在漏水,顯然原告房屋漏水並非被告房屋所致,故被告再怎麼修繕也無效果,並非被告置之不理。
㈡原告女兒並未與原告同住,原告女兒搬出住與其房屋漏水毫
無關係,而租金之支出獲有使用租賃房屋之利益,是否可稱損害,尚有疑義,況係屬第三人之損害,並非原告之損害。㈢原告在101年間修繕時,早已知道其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所導
致的(或有可能係2樓隔壁住所所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房屋漏水之損害係與被告房屋有因果關係。另,即使如原告所述,近8年來多次因漏水問題而產生修繕費用,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拒絕賠償。縱使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予負責,惟原告坐令損失擴大(102年被告修繕後,無再向被告反應,如果有漏水當即時向被告反應,即時處理,何有租金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
㈣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係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門牌基隆市○○區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阮氏秀宜),兩房屋係4層建物之1、2樓上下相鄰,有系爭1、2樓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於93年、101年間修繕過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嗣於101年12月間經區公所調解後,再行修繕1次,惟原告系爭1樓房屋餐廳天花板現仍持續在滲漏水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房屋現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9頁),本院並依原告聲請發函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蔡心期建築師於109年12月7日會同雙方鑑定標的物之現況:現場(中正路656巷25號1樓)為住宅用途且仍使用中,25號1樓後側餐廳頂板有漏水現象,相鄰房間頂板有壁癌現象。鑑定標的物之經過:109年12月7日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查,進行現有上下樓層隔間牆、漏水相對位置量測繪製及拍照,現場明確有漏水並持續漏水。鑑定結果:系爭2樓房屋室內冷熱水管經檢測1小時均有降壓現象,故給水管有漏水現象,且浴廁地板蓄水測試亦有漏水現象。製有鑑定報告書檢送本院可按(見本院卷第155-204頁),鑑定結果肯認原告之1樓後側餐廳頂板確實有滲漏水情形,且肯認係因被告之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給水管及地板無法阻絕水往下滲漏所致。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亦有明定;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被告乃系爭2樓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所有權人,而維護系爭2樓地板(含防水層)不使水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本即屬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責任。是被告於持有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期間原應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義務,從而避免鄰損以維公益,然因被告持有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期間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2樓房屋,故被告就系爭漏水原因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原因所生之財產損害,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繕費6萬元,並提出大立欣業工程有
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據,被告對系爭估價單修繕費用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足堪為本院認定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之依據。惟細繹該估價單所載之內容,其中關於系爭1樓天花板油漆復原處理工程費用乙式為2萬5,000元,而原告於109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時,依據該估價單所主張請求之修繕費亦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就回復原狀修復費用部分於2萬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估價單上原告系爭1樓房屋明管從熱水器熱水出品鑽孔一路配置廚房等費用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女兒(已成年)因系爭1樓房屋客房長期天花
板嚴重壁癌及滴水毫無緩解,而在他處租屋,受有支出1個月5,000元,3年租金18萬元之損失乙節,估不論原告女兒是否與原告同住(被告否認)、租金究否原告所支出(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會同雙方至現場履勘,經勘驗系爭1樓房屋後,發現系爭1樓房屋後側餐廳相鄰之客房天花板雖出現壁癌現象,惟房間內仍擺放有書櫃、書桌及一些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175頁),系爭房間並非無法使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房間無法使用另行租屋所受18萬元租金支出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質疑被告於101年間已多次修繕,原告
卻遲至109年7月才提起本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係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行為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該損害屬不可分,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俟損害程度抵定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及地板有滲漏水情形,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導致1樓房屋後側餐廳頂板漏水及相鄰客房天花板產生壁癌,而上述滲漏水及房屋毀損情形迄今未修復等情,堪認原告係主張被告對於其2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本應維護2樓房屋,不使2樓房屋之水滲漏而影響下方之1樓房屋),致損害原告之1樓房屋,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而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在被告未修復前,持續會有滲漏水情形),而加害之結果亦係持續不斷(因2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及地板遲遲不修繕,水會往下滲漏,1樓房屋後側餐廳頂板及相鄰客房天花板即持續受滲漏水毀損),該損害內容係不可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迄今仍未修復且尚在持續中,原告於109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起訴狀之收文章),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訴狀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2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支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追加請求27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嗣原告聲明減縮為24萬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外,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