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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原 告 杜秀鶯被 告 徐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利息,其中6,000元自109年9月4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1,690元,由原告負擔19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103年11月17日向原告共借款18萬元,約定每個月清償本金5,000元,另外約定利息為每個月1,000元,後來被告只清償本金3萬元及給付2個月的利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5萬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每月1,000元之利息。另原告給付被告搬家費用6,000元,被告卻未來為原告搬家,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署名借據人徐偉倫之字據乙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收據等資料,及原告已具體陳述借款相關日期、約定內容,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故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均已合法送逹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卻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見附錄2),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自認之效果,就是指這些事實主張已成為無證明需要性,換句話說,這些事實法院應受拘束,原告無需舉證,因此,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搬家費6,000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7萬3,500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嗣原告聲明請求借款本金15萬元及搬家費6,000元,減縮為15萬6,000元,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1萬6,781元【計算式:(156,000/173,500)×1,880元=1,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3.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