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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原 告 黃永利被 告 夏長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夏長得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日6時許,於基隆市○○區○○路○○○巷照面後,又因故發生不快,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他媽的逼」、「操你媽勒個逼」、「不要臉、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且被告已多次公然辱罵原告,而非偶發之情;另原告現年63歲,竟遭被告以如此粗鄙言語辱罵,甚連原告母親及祖宗十八代同遭辱罵,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對於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無能力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0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被告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他媽的逼」、「操你媽勒個逼」、「不要臉、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致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言語均帶有輕蔑、貶抑人格之意,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情緒,而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他媽的逼」、「操你媽勒個逼」、「不要臉、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顯對原告之名譽未予以尊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5,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