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原 告 楊 水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寶神間請求房屋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原告起訴時具有當事人能力,雖為訴訟事件首應調查之合法要件,且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如法院就當事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已為職權調查,因原告之補正欠缺而無法為相當之證明者,即應以起訴不合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蘇寶神起訴請求房屋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亦無從查得被告戶籍資料。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上記載之被告住址之建物異動索引、登記資料、門牌整編資料,亦均查無被告之身分統一編號或戶籍資料。嗣原告依前揭登記資料內容,主張被告應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於系爭房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訴外人蘇木杞之兄弟,本院乃依聲請調取蘇木杞之戶籍資料,並通知蘇木杞之孫子女即蘇銘祿到庭作證,以查明被告是否確為蘇木杞之兄弟及其戶籍資料暨生存情形,然證人蘇銘祿證稱其從未聽聞蘇寶神其人,並提出家族族譜表示蘇寶神並未經記載於其中(見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無從確認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仍生存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本件被告若於起訴前已死亡,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若原告認被告係行蹤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應於起訴前,先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得在失蹤人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前,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確認起訴之對象。原告於無法確知被告生存與否,復未聲請為被告選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下,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