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許振湖被 告 郭鴻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共工作9日之薪資約11,000元未給付,請求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乃於109年11月9日具狀扣除尚未給付被告之薪資10,435元,並變更聲明請求之本金為199,65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安管人員,於92年5月間經原告公司派駐將捷世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任職,詎被告自95年間起私自挪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託付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迄於101年間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察覺時止,合計侵占系爭大樓管理費2,797,646元,而被告為免遭刑事追訴,乃於102年4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公司每月給付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代其清償上開侵占款項之40,000元,其中30,000元自被告之薪資提繳,其餘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支付,並將請領所得老年年金用以清償侵占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款項,另同意於原告代其全數清償侵占款項後,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以償還積欠原告之上開每月10,000元借款。嗣系爭大樓遭侵占之管理費2,797,646元業經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全數清償,被告依前開約定,應自106年10月起,按月償還原告20,000元至借款清償完畢,惟被告迄至108年1月31日申請離職時止,僅清償320,000元,尚餘210,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於108年2月1日至5日、7至10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尚未領取之薪資數額合計10,435元,原告已自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共工作9日之薪資約11,000元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安管人員,於92年5月間經原告公司派駐將捷世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任職,詎被告自95年間起私自挪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託付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迄於101年間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察覺時止,合計侵占系爭大樓管理費2,797,646元;而被告於102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公司每月給付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代其清償上開侵占款項之40,000元,其中30,000元自被告之薪資提繳,其餘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支付,並將請領所得老年年金用以清償侵占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款項,另同意於原告代其全數侵占款項後,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以償還積欠原告之上開每月10,000元借款。嗣系爭大樓遭侵占之管理費2,797,646元業經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全數清償,被告依前開約定,應自106年10月起,按月償還原告20,000元至借款清償完畢,惟被告迄至108年1月31日申請離職時止,僅清償320,000元,尚餘210,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之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同意書、借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傳票資料明細表、資料核對表、現金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付款查詢資料、系爭大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等件影本為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尚未給付被告於108年2月1日至5日、7至10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數額合計為10,435元,則未據被告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為金錢之支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9,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業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原告並已據此繳納裁判費2,210元,惟經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