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原 告 亨泰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昱安被 告 陳林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被告所有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參加原告公司營業,而由原告領用兩面TDF-7372車號車牌(下稱系爭兩面車牌)借予被告使用,依照約定該車由被告營運,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用,未料被告自109年1月靠行起均未履行繳納義務,嗣與被告聯絡後始獲悉其已將系爭車輛典當,隨後即音訊全無,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乙方(即被告)如未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規費,逾兩個月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處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已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市六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35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兩面車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