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原 告 曾麗華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律師被 告 李建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則於109 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援其先前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第169 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陳進旺即原告前夫借款440,
000 元,雙方簽訂借據1 紙收執為憑;然被告與訴外人陳進旺並無清償期之約定,訴外人陳進旺亦已於87年6 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108 年12月間,原告遇有資金需求,遂通知被告並對被告催告還款,而考量兩造原先之舊有情誼,原告亦曾多次提供優惠方案以供取捨;詎被告竟屢次假託尚待律師審究以致兩造協商無果,並僅於109年7 月1 日還款5,000 元,迄今尚有餘款435,000元 未償,是原告乃再以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9 年10月7 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且對被告催告還款,依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係向訴外人陳進旺借款,而原告則係訴外人陳進旺之前妻,故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原告雖提出離婚協議書1 紙,主張訴外人陳進旺業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所執離婚協議書未經公證,協議內容亦與一般夫妻離婚之條件不符,尤以債權讓與之文句尚非明確,故原告應無請求被告還款之適法權利,況上開借款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亦得援時效抗辯從而拒絕給付。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陳進旺(原告前
夫)借款440,000 元,惟『無』清償期之約定」乙情,首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其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旺於87年6 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為據;雖系爭協議書第
6 條記載「農會貸款金額『與李建順(即被告)之金錢』由男方(即訴外人陳進旺)追討。國泰人壽與中國人壽貸款『與李建順(即被告)之金錢』由女方(即原告)追討」等語(本院卷第89頁),似有扞格矛盾之處,然觀諸原告尚能出具「借據原件」以供核對之舉(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客觀上即可印證原告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記載『李建順(即被告)之金錢由男方(即訴外人陳進旺)追討』云云,純屬代筆人之記錄筆誤」等語,尚有所本而非虛捏,蓋就一般情形而言,借據乃「借貸財物的憑證」,通常係為了確認債務負擔、債務之存在,以保全證據為目的,由債務人作成並交予債權人保存之書證,是訴外人陳進旺將「借據原件」交付原告之舉,當可作為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從而,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以及「借據原件」,主張訴外人陳進旺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應為真實並且可採。至被告雖又偏執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其協議內容尚與一般夫妻之離婚條件不符,宣稱系爭協議書之合法真實與否尚有可疑云云,惟我國並無「離婚協議書一律應經公證」之法律規定,而夫妻離婚之協議內容,原即悉任夫妻雙方之自由,就令其尚與一般離婚之條件不符,祇要不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即屬夫妻雙方所得自由決定之範疇,而非被告等毫不相關之第三人所能干涉,尤以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亦毋須徵得債務人(即被告)之事前同意,故訴外人陳進旺允讓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而書立系爭協議書之舉,原無事前知會被告之必要,因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看),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因原告業已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佐證其曾於10
8 年12月間,通知被告並對被告催告還款之事實,並曾請求本院就被告送達109 年10月7 日調解程序之筆錄影本,再次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債權而可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欠款等語,自有根據而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告起訴以後,自行與訴外人陳進旺就本件債務進行協商(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71頁),然訴外人陳進旺既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則訴外人陳進旺當然已失請求權人之身分(在法律上,訴外人陳進旺已不能再請求被告還款),尤以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進旺代為協商,則被告與訴外人陳進旺私自作成之還款協議,自難拘束原告,就原告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被告雖又退而辯稱上開借款債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
尚得援時效抗辯從而拒絕清償云云。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催告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款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消滅時效始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954號、97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於84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陳進旺借款440,000元,然彼等雙方則「無」所謂「清償期」之約定,且被告亦曾具狀自承「截至10
8 年6 月為止,其一概未獲貸與人之清償催告」(本院卷第45頁、第170 頁);因系爭借款原即「未定返還期限」,被告復已自承其先前未獲還款催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雖於87年6月19日受讓債權,然在原告通知催告被告還款以前,原告所受讓之還款請求權猶「不能行使」,遑論起算其15年之消滅時效;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亦可推知原告曾於108 年12月間,通知催告被告還款,是縱認原告催告還款之最早時間係108年12月1 日,原告亦須俟一個月之恩給期限屆滿,方得於109年1 月1 日行使其還款請求權,倘以此基準計至原告起訴之訴訟繫屬日(109 年9 月3 日;參見本院卷第9頁右上角之收文戳印日期),本件顯然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期間,而不生被告所稱時效消滅之問題。基此,被告抗辯時效拒絕清償云云,尚乏根據而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業已受讓債權,並曾於108 年12月通知被告並催
告還款,因被告僅於109 年7 月1 日清償其中之5,000 元,迄今尚有餘款435,000 元未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5,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因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74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