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原 告 林永泉訴訟代理人 余慧榆被 告 楊麗英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租定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押租金保證金18萬元。
後來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遂於107年6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被告並未返還押租保證金,事後原告改變心意有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7年6月11日再度匯款1個月租金9萬元予被告,被告雖表示不願再出租,卻未將上開9萬元租金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先於107年6月4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又於同年月6日協議原告應於107年6月9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交還鑰匙,並結清所應負擔之水電費及瓦斯費,被告則同意返還1個月押租保證金9萬元,如原告在107年6月9日前未依約履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本應繳之107年5月27日租金,並由原告立具書面(下稱系爭協議)。事後原告非但未履行系爭協議,且未經被告同意將餐廳頂讓予他人,並於107年6月11日逕自匯款9萬元至被告帳戶,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私下頂讓轉租,原告亦拒不搬遷,直到107年7月17日下午1點,原告始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依系爭協議僅負有返還1個月押租保證金之義務,因原告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且被告代為墊繳之水電費、瓦斯費及垃圾清運費等合計74,693元,自得據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1個月押租保證金。另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匯款之9萬元,依系爭協議本係原告所應給付之107年5月27日該期租金,或屬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價,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18萬元,後來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系爭租約終止時,原告尚未給付107年5月27日該期租金,經原告於107年6月6日立具系爭協議之書面,並於107年6月11日匯款9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系爭協議書面及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8萬元,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9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8萬元部分: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
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以契約方式合意終止原訂契約之情形下,倘雙方未就契約合意終止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特別約定,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契約合意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主張。
⒉查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系爭租約應自107
年6月4日終止起失效,就系爭終止契約之內容觀之,並無詳細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後,雙方應負之權利義務,且於第6條約定自即日起雙方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日後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8萬元。惟依系爭協議內容,原告須於107年6月9日前繳清水電、瓦斯費並過戶予被告,同時將系爭房屋及鑰匙返還予被告,並由被告返還1個月押金9萬元予原告,否則原告需再給付107年5月27日該期租金予被告,堪認兩造另以系爭協議規範終止系爭租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1個月押租保證金9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7年7月17日始遷讓房屋,得依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請求租金2倍之違約金,且被告代為墊繳之水電費、瓦斯費及垃圾清運費等合計74,693元,自得據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1個月押租保證金云云。惟兩造既已終止系爭租約,並以系爭協議規範終止租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可以抵銷。另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水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共74,693元,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相關事業公司事後發給之繳費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繳費證明僅能證明所載地址繳費列帳月份及繳費日期、金額,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繳納,且水費繳費證明之裝置地址與系爭房屋不同,免用統一發票則未記載垃圾清運地址,所載日期係107年9月25日,亦與被告所稱原告於107年7月1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隔已久,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租金9萬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6月6日交還鑰匙,被告同意給予原告搬
遷時間,也不會扣押租保證金,但被告翌日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原告才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搬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107年6月6日交還鑰匙,及被告更換門鎖之事實,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簡訊內容,被告早於107年6月6日之前即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原告點交房屋,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於107年6月6日通知被告因找到新股東及團隊經營,會給付租金並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情,自不可能於107年6月6日交還鑰匙,被告又於107年6月12日詢問原告何時要搬遷,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回覆搬遷時間,經被告通知於107年6月13日早上10點在系爭房屋當場搬遷,原告訴訟代理人回應時間過於匆促無法配合,堪認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於107年6月9日前交還系爭房屋及鑰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延長交還系爭房屋之時間,自應按系爭協議繳納107年5月27日該期租金,被告受領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匯款之9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洪素貞以證明被告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且原告有於107年6月10幾號找搬家公司搬遷,並不影響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於107年6月9日前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核無必要;又兩造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