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陳盈穎被 告 解惠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 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62元,及其中9,119 元自民國95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併請求被告給付302,472 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消費借貸之相同事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給付9,119元,及自104年5 月
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併請求被告給付302,472 元,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1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如下: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9,562元,及其中9,119 元自95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而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訴外人慶銀公司又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
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4年4 月26日起,至99年4 月26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前三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四個月起,利息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 機動計算,並隨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後被告並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慶豐銀行302,472 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而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公司,嗣訴外人慶銀公司又將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承前,原告曾於109 年5 月4 日,通告被告從而請求被告還
款,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請求後六個月以內,就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自行減縮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係因生意失敗,方陷窘境而難清償。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債權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信用貸款債權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其生意失敗以致經濟困窘,然「被告有無清償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原屬迥不相牟之兩事,換言之,就令被告生意失敗以致喪失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爰併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