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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 彧

張天耀被 告 楊淑芬

楊建民楊張美兼上一人訴 楊建國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淑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6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躲避原告追償,於其父楊馨棋民國100年9月26日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楊建民、楊張美、楊建國,將楊馨棋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楊建民、楊張美取得,並於100年10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楊建民、楊張美,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楊建民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楊張美返還存款為被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建民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0年10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楊張美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建民、楊張美、楊建國抗辯:被告楊淑芬向楊馨棋及

被告楊建民、楊張美借款後無法清償,楊馨棋於是事先立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被告楊建民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則由被告楊張美繼承,被告楊淑芬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楊馨棋上開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以抵償積欠家人之債務,故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有償行為,並非無償取得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被告楊淑芬積欠原告64,6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楊馨棋於100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0年10月11日就楊馨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楊建民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楊張美取得,於100年10月13日辦理土地、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基小字第18999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9年3月10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29號家事庭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37頁)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2779號函附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楊建民、楊張美、楊建國所不爭執,而被告楊淑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建民於100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所提網路申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均為109年9月3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並無申請調閱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1月14日數府三字第1090003006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馨棋於100年9月15日經見證人張英隆簽名之自書遺囑載明:「立遺囑人楊馨棋,民國00年○月○日生,出生地基隆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依民法之規定自書內容如后:一、座落於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22-4、5樓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由兒子楊建民單獨全部繼承。二、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配偶楊張美單獨全部繼承。」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楊建民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以及被告楊張美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均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被繼承人楊馨馨棋所定,並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適用。

㈢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經查:被繼承人楊馨棋所有系爭遺產,總價值為1,862,24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而被告楊淑芬之應繼分為4分之1,有戶籍謄本可參,則被告楊淑芬原得繼承財產之價值僅約46萬元。次查被告楊淑芬因無力償還向楊馨棋及被告楊建民多次借款之債務,同意系爭遺囑所定之分割遺產方法,以抵銷借款債務合計約5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楊建民提出被告楊淑芬於100年10月11日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被告楊建民、楊張美抗辯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土地、建物及存款,並非無償取得等語,應認可採。被告楊淑芬與其他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協議分割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繼承分割登記,進而命被告楊建民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及被告楊張美返還存款,均屬無據。

㈣另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遺產分別由被告楊建民、楊張美繼承取得,惟被告楊建國並不是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楊建國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楊建國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楊淑芬及受益人即被告楊建民、楊張美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建民塗銷於100年10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楊張美應返還存款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