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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原 告 牛正美被 告 蔡子能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及同路6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委託洪素真出售系爭建物,並簽立房屋專任銷售委託書,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原告經洪素真介紹,獲悉系爭建物出售之訊息,原告欲將系爭建物規劃為民宿使用,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屬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所有,被告與臺陽公司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建物保證可以申請作為合法民宿使用,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房屋買賣定金」契約,被告以28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原告於108年9月16日給付定金5萬元,原訂於108年9月30日付第2期款25萬元,惟原告提早於同月23日支付15萬元,是原告合計已支付定金20萬元。原告於簽約付款後,向被告要求提供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竟發現系爭建物基地合計僅11.15坪屬臺陽公司所有,高達22坪多之土地屬第三人所有,無法申請作為合法民宿。原告請洪素真向被告詢問,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傳LINE訊息予洪素真稱:「…今天買方(乙方)說要買,並拿59-1及63號資料回去,請問代書,若不買,訂金需沒收,相對我(甲方)不賣需歸還20萬再賠20萬。」等語,且被告竟於108年10月17日委請證人洪素真通知原告不出售系爭建物,若原告仍想購買則需再加價10萬元。被告違約毀諾不出售系爭建物,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定金」契約之內容僅就買賣系爭建物之價款、付款方式及期日、保證房屋產權清楚,如有糾紛屋主願付全責等為約定外,並無其他約定,或被告保證系爭建物可申請作為合法民宿使用及土地使用權等問題。且被告並未於108年10月17日委請證人洪素真通知原告不賣,縱使洪素真為不實之通知,既未經被告授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另依「房屋買賣定金」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惟原告除僅合計支付20萬元外,其餘款項屆期原告均未依約給付,經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委請楊思勤律師事務所去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原告仍置之不理,顯見本件乃係原告蓄意違約不買,而非被告不予出售,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8年9月5日委託洪素真

以280萬元出售,並簽立房屋專任銷售委託書。原告經洪素真介紹,而與被告於108年9月16日簽訂「房屋買賣定金」契約,由被告以28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原告於108年9月16日給付定金5萬元,同月23日支付價金15萬元,合計已支付20萬元。及系爭建物僅部分坐落被告向臺陽公司承租之土地,其餘則坐落第三人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專任銷售委託書、「房屋買賣定金」契約、被告與臺陽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賣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其情縱使屬實,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違約不賣」,屬「不為給付」,參以首開說明,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不能履行」之情形不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建物,因部分係無權占有第

三人之土地而無法合法申請民宿等情,此與所主張被告「違約不賣」,不是同一件事。且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房屋買賣定金」契約記載:「茲牛正美向蔡子能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和63號共2戶房屋現況買賣,貳佰捌拾萬元成交(付款期程部分略),付清再過戶」等語,則兩造約定以280萬元代價買賣系爭建物,被告依買賣契約所負交付房屋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無法供民宿使用等問題,則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不能履行」之情形有別,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