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27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被 告 張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785元,及其中24萬8,16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
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