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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彥臻王維新被 告 吳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2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0期攤還借款本金,借款經慶豐銀行營業部核定後,即逕撥入原告在慶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0%計付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自95年8月2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全部債務均已屆期,尚欠123,698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後,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自然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依一般銀行核貸之作業流程,需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第二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親自辦理,經金融機構確認身分、瞭解開戶動機及目的等事項,評估開戶合理性,並經金融機構檢核確認完成開戶審核作業後始可受理,被告既有在慶豐銀行開立系爭帳戶,自係被告本人親自至慶豐銀行營業部辦理開戶事宜,又系爭帳戶之開戶日期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相同,可知原告開立系爭帳戶即係為向慶豐銀行申貸本件借款使用;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印鑑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使用之印鑑相同,被告簽名字樣亦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大致相同,足證本件借款確係被告本人向慶豐銀行所申貸。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98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前曾將身分證件交予友人代為至銀行開戶並申辦信用卡使用,惟並未於慶豐銀行開戶,且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被告簽名均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向慶豐銀行申貸本件借款。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12日與慶豐銀行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0期攤還借款本金,借款經慶豐銀行營業部核定後,逕撥入原告在慶豐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0%計付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8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全部債務均已屆期,尚欠123,698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後,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遠東銀行以110年2月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406號函附「吳正義」在慶豐銀行營業部開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印鑑卡、被告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身分證件交予友人至銀行開戶申辦信用卡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其確實有去慶豐銀行開戶,惟係其友人代為辦理(見本院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稱其委託友人代辦信用卡而開戶,但其並未於慶豐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後陳述顯相矛盾,所辯已難憑採。又查,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並無開立帳戶之必要,且系爭帳戶即係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所約定慶豐銀行撥付借款之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啟用日期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均為93年3月12日,可見系爭帳戶係為借貸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款項而開立,則衡諸常情,被告若僅係委託他人至慶豐銀行開戶而未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則於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後,必將發覺遭人冒用名義借款而為即時處置,要無近二十年來均未有異議之理;另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左下方有訴外人即慶豐銀行之對保行員林政宗用印,參以銀行授信實務,受理貸款申請,均需與當事人本人辦理對保,亦即在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與借款人當面確認後,由借款人在借據上親自簽名或蓋章,以確認借款人本人確有借款之意,更堪認系爭借款契約應係被告本人親自至慶豐銀行申貸並開立系爭帳戶,再經該銀行人員對保審核完成後所訂立,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被告確有與慶豐銀行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10萬元等節,足堪認定。

四、第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有與慶豐銀行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自95年8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全部債務均已屆期,又系爭借款契關於違約金係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依年息2%計算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逾期清償時起即按年息2%計付違約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者僅有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