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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上列原告對被告鄭萬德、鄭**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鄭**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登記次序0006)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鄭**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記載被告鄭**姓名之起訴狀(請確認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樟空湖段是否正確,如有誤載應一併更正)暨繕本2份,並陳報至民國109年11月16日止對被告鄭萬德之債權總金額,逾期未補正被告鄭**之姓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