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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被 告 周張阿妹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訴外人即債務人即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李靜妃,向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惟後續並未履行繳款義務,後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2年3月28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7條,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九字第526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可稽。

2、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自108年7月

1 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公司概括承受。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據此依法有繼受之權利,原告自為債務人林李靜妃之合法債權人,合先敘明。

3、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業經他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106年度訴字第475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於上開判決內容中即已認定第三人王武仁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並未就上開判決之結果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4、按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代位權之行使,其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訴外人林李靜妃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拒絕前來向原告清償,又怠於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林李靜妃請求被告「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本案原告對林李靜妃所有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先位之訴「如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

(一)代位請求拆屋還地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經查,訴外人林李靜妃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未得林李靜妃及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建物使用,被告自應拆除之,惟林李靜妃怠於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李靜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 24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林李靜妃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以所有人之名義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又依被代位人林李靜妃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除「基隆市○○區○○段○○○○○○○○○○○○○○○ ○○○○號」之土地外,並無其他明顯可供原告債權受完足清償之責任財產,是因系爭土地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致原告前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均無人應買而未能拍定,致原告之債權有未能受清償而獲滿足,故林李靜妃既怠於向被告行使其權利,而原告現因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林李靜妃向被告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應屬有據。

(二)代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 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致林李靜妃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向林李靜妃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920元,乘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百分之10,併以每年共12月份計算後,系爭土地所有人可請求之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 32.67元(元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2、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69.00平方公尺,林李靜妃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3,以被告所持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計算,則被代位人林李靜妃可向原告請求自 104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10萬1,440元【計算式:69.00平方公尺3/432.67元60個月=10萬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備位之訴「如被告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

(一)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故被告可免為拆屋還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惟兩造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故被告仍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李靜妃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後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每月租金,及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如前述請求自 104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10萬1,440元,及每月租金 1,69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69.00平方公尺3/4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32.67元=1,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李靜妃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李靜妃新臺幣 10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案原告對被代位人林李靜妃所有倩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3、願就訴之聲明第2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李靜妃新臺幣10萬1,4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691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案原告對被代位人林李靜妃所有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2、願就訴之聲明第1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目的,係為求渠對林李靜妃之債權受償,即保全債權之目的,惟所謂拆屋還地僅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排除權,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取得任何金錢,是原告代位林李靜妃請求拆屋還地,既無因拆屋還地而取得任何金錢,渠代位權之行使,即屬無據。

三、再者,土地與建物分屬可分之不動產:我國民法並未禁止土地單獨出售,土地上有建物,顯不因此妨礙土地之出售,亦不因此影響土地償值,何況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因有建物而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因有建物而敗損價值等情,故原告主張渠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林李靜妃請求拆屋還地,應屬無理,且原告之債權確不因拆屋還地而可受償。

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案件中,林李靜妃另一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已代位林李靜妃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101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日間不當得利,後因被告在該案僅主張有權占有,且打算放棄系爭建物,是對拆屋還地未有其他答辯,故經本院判決被告除應拆屋還地,並應給付上開5年期間不當得利2萬9,191元,而由匯興公司代林李靜妃受領。依該判決,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為

43.93平方公尺,而匯興公司已代為受領101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請求代為受領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請求104年1月1日至106年7月1日之期間,係重複請求,應予扣除,約為9,244元【計算式:2萬9,191元5年12個月19個月=9,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原告應向訴外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請求分配,蓋101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日間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被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支付完畢。

五、被告就106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不當得利,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書計算方式計算如下:1、106年6月至12月間,7個月不當得利為3,459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500元×80%(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5%×43.9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有面積)×3/4(林李靜妃應有部分)×7/12=3,459】;2、107年1月至109年12月,3年期間不當得利為19,39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900元×80%(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5%×43.9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有面積)×3/4(林李靜妃應有部分)×3=19,393】,合計22,832元,被告依存證信函及登報通知林李靜妃受理均未果,已故依法清償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被告已清償上開不當得利債務。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訴雖列先位及備位聲明,然就其中拆屋還地之聲明單一,並無先、備位訴訟存在;就不當得利部分雖形式上列有先位、備位聲明,然原告均係依據單一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規定提出請求,並無先、備位關係,又原告所列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已包含先位聲明全部,是以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即以原告備位之聲明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審理之,是以本件並非先、備位訴訟,應屬單純合併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之訴訟,本院依此審理,合先敘明。

二、代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代位林李靜妃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返還訴外人林李靜妃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業據林李靜妃之另一債權人匯興公司代位林李靜妃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確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為真。上開案件原告雖為訴外人匯豐公司,然其係代位行使林李靜妃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權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該案訴訟標的實為民法第767條,本件原告亦係代位林李靜妃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之代位權僅係當事人適格要件,本案原告所行使之訴訟標的顯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原告所提本訴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代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請求10萬1,44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係請求被告於104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然查:

1、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日起106年5月間之不當得利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確定,認定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9,191元確定,且由匯豐公司代為受領,被告並稱已清償完畢。是以此部分林李靜妃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起訴亦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駁回。

2、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間至108年12月間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提存106年6月起至109年12月間不當得利金額2萬2,832元,且其係依據依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計算如下:1、106年6月至12月間,7個月不當得利為3,459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500元×80%(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5%×43.9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有面積)×3/4(林李靜妃應有部分)×7/12=3,459】;2、107年1月至109年12月,3年期間不當得利為19,393元【計算式:

公告地價4,900元×80%(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5%×43.9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有面積)×3/4(林李靜妃應有部分)×3=19,393】,合計22,832元。被告依存證信函及登報通知林李靜妃受理均未果,依法清償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出提存書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林李靜妃之不當得利債權業經被告提存清償而消滅。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逾被告提存金額部分,因其並未依據系爭建物實際占有面積計算,且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業已衡酌系爭土地周遭情況,以年息5%計算租金,原告以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而無可採,故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逾被告提存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代位請求104年1月至108年12月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林李靜妃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691元部分

1、109年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間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被告已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該提存金額,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之方式計算,前已認定應屬適當,逾提存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林李靜妃對被告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已因被告提存清償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應予駁回。

2、另110年1月間至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1,691元不當得利部分,債務尚未屆期,原告所提乃為將來給付之訴。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被告業已事先將尚未屆期之不當得利提存至109年12月底,足信並無拒絕給付之意,且至110年1月,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土地,即林李靜妃對被告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尚有可疑,是以本件顯無預為請求必要,原告提出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據前述,原告代位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