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被 告 楊明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暨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300元、400元、500元,總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4月2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嗣後則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認同卡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帳單、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