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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原 告 大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訴訟代理人 蘇心怡被 告 吳文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TDN-0115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99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A523749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提供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按期繳交稅費、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被告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各項費用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未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嗣逾期未進行安全檢驗,且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各項代繳罰鍰,原告遂於109年7月15日以被告違反系爭經營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函知被告終止系爭經營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TDN-0115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系爭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七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7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逾檢協尋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協尋函暨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估價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規則罰鍰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