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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原 告 林正愷被 告 林員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其前向被告買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故障,乃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與被告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事宜,被告並於同日將因報廢系爭車輛,日後得向政府領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獎勵金中之6,000元先給付原告,其餘14,000元則用作繳納系爭車輛104年2月25日前欠繳之稅金之罰款。詎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自行或任由他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因積欠108年度以前之牌照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存款債權55,128元,又遭連江縣警察局因系爭車輛違規而裁罰9,600元,並積欠109年度燃料稅、牌照稅共計11,920元,為此爰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及辦理報廢登記事宜,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報廢系爭車輛所受上開罰鍰、稅款損害合計76,64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3075-DN汽車過戶登記及報廢處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648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受原告通知其前向被告買受之系爭車輛無法發動而到場查看車況後,認系爭車輛僅能以報廢處理,遂聯繫拖吊場將系爭車輛拖運至被告所介紹位在七堵之報廢場,被告並代該報廢場將以廢鐵收購系爭車輛之價金6,000元交付予原告,復告知原告須先將104年以前滯欠之交通違規罰鍰及稅款繳清後方能報廢系爭車輛,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係為釐清系爭車輛罰單及欠稅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實則被告並無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亦未因介紹報廢場予原告而獲取任何利益。詎報廢場將系爭車輛拖離後,一再通知原告遲未繳清交通違規罰鍰及欠稅而無法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經被告多次致電要求原告繳清欠稅及罰鍰,原告仍未置理,被告僅係報廢場之介紹人,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報廢事宜應由原告自行與報廢場處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向被告買受之系爭車輛故障,而於104年2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事宜,被告並於同日給付6,000元,系爭車輛迄未辦理報廢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並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請求被告協同移轉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云云。惟查,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書,惟目的係在約定由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事宜,兩造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合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兩造是否約定要將系爭車輛報廢?)一開始我跟被告說車子要報廢,會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是因為我車子跟被告買的,但因為車子一直有問題,所以我會委託被告幫我辦理車子報廢。」、「(問:既然兩造的真意是要報廢系爭車輛,為何要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當時車子不能動,所以我是要報廢。」、「(問:當初兩造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時有無約定要辦理過戶給被告?)沒有。因為我們的意思就是要報廢,車子已經不能開了,所以沒有要過戶。」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並無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移轉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登記部分: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報廢須先經原告繳清104年2月25日以前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及稅款,惟原告迄未繳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附註下方「104.2月25日此車欠稅由林正愷自行負責。及紅單」之記載可稽。足見原告於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前,負有將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25日以前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及稅款繳清之協力義務,倘原告未先履行前開協力義務,被告即無從依約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原告既迄未先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上開協力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登記之給付義務,尚無從履行。至原告雖又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以向政府領得之系爭車輛報廢獎勵金20,000元中之14,000元繳清上開欠稅及罰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因辦理系爭車輛報廢得領有報廢獎勵金20,000元,及兩造約定以其中14,000元繳清104年2月25日以前之欠稅及罰鍰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要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所受損害76,648元部分: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致其於交付系爭車輛後因積欠108年度以前之牌照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存款債權55,128元,又遭連江縣警察局因系爭車輛違規而裁罰9,600元,並積欠109年度燃料稅、牌照稅共計11,920元,合計受有76,648元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9年8月17日花執平108稅00000000字第1090149581A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然查,本件被告所以迄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之給付義務,係因原告遲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繳清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25日以前所積欠交通違規罰鍰及稅款之協力義務等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係因原告不為前開協力義務而無法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要難認被告就其未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所受損害76,648元,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依約報廢系爭車輛所受罰鍰及欠稅之損害合計76,648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