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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原 告 楊廖雪訴訟代理人 楊明煌被 告 楊明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717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

000 元,並於同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暨借據1 張(下稱系爭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8 月4 日止,除非原告同意展延,否則被告屆期即應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履行,而原告則持有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是原告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並非借據,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發票人)雖執前詞抗辯,然則當庭自認系爭本票、借據乃其親簽無誤(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而細繹原告(執票人)所執系爭借據,其上明載「立據人即借款人楊明義(即被告)茲因向楊廖雪(即原告)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特立此書以為憑,並遵守以下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8 月4 日止,……。……借款期限到期,除非經債權人同意展延,否則應即清償本息。…此致楊廖雪先生/ 小姐

立據人:楊明義(簽名並蓋章)…茲收到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無誤。簽收人:楊明義(簽名) 中華民國107 年7月23日」等語,其文義顯然已足表彰「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向原告借得1,250,000 元(亦即,兩造不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有消費借貸物之交付),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

7 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8 月4 日止,除非原告同意展延,否則被告屆期即應清償」等客觀事實,因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07 年7 月23日)、到期日(109 年8 月4 日)及其票面金額(1,250,000 元)」,悉與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借款日(107 年7 月23日)、清償期(109 年8 月4 日)與借款金額(1,250,000 元)」互核相符,是自客觀以言,當可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經原告(執票人)提出系爭借據而獲得相當之證明。再者,被告雖邀其配偶水萍到庭證稱:被告不需要借錢,也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250,000元,被告是因家庭糾紛方受誘惑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然細繹水萍敘稱:本票簽發當時,我不在現場,這些事情是我事後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客觀上已明確可知證人水萍不僅「未曾見聞」被告簽署系爭本票、借據之實況,即令其所稱「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250,000元」乙情,亦係緣自被告之片面轉述,而非證人所能辨其真偽,蓋被告願否告知借款動機併其實際金流,原即繫諸於被告之主觀意願暨其個人取捨,是證人水萍「因被告轉述」而形成之主觀認知,原即難以恃為「被告曾否借款」之佐證,遑論推翻系爭借據所足可表彰之借貸文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間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即提出形式真正之系爭借據以為佐證),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之事實俱非真正,進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更何況,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兼無不能理解借據文義之異常情狀,是於簽署系爭借據之時,被告當無不能認知此乃「兩造業就金錢借貸達成合意」、「原告交付消費借貸物」、「被告允諾109 年8 月4 日清償」等情節之表彰,是倘被告所言非虛,則其簽署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之用意究竟何在?參互以觀,被告不僅未盡提出反證之責,即其於本件所執之空泛抗辯,亦顯然昧於客觀常情而非可採。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 條、第1

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原有到期日之填載,並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兼之原告就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業已提出系爭借據佐證「其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給付1,25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7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7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受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附 註 ① 楊 明 義 107 年7 月23日 109 年8 月4 日 楊 廖 雪 1,250,000 元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