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原 告 蔡慶隆被 告 石茂寅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彭傑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營基隆市○○區○○路○○○ 號石家莊藝品店(下稱藝
品店),原告是其多年熟識之老主顧,不意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2 日在藝品店竟以不實手法佯稱其珍藏有一批國立故宮博物館(下稱故宮)國寶級文物共計三大箱8 物件(下稱系爭文物)可售予原告,被告滿口誇稱系爭文物是中國高古明、清朝代青花瓷器國寶級古董文物,是早年由老榮民因躲避戰禍隨政府攜帶來臺,價值很貴,非常稀少,出售時神情故作態神秘緊張,還特意拉下藝品店鐵門,佯裝是故宮稀世珍寶價值連城,資訊不可外洩,藉以取信原告,在被告開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幾經雙方議價,以45萬元成交。
㈡嗣系爭文物經原告多名藝品收藏友人鑑賞結果頻遭質疑建議
,疑是高級仿製品,約半年左右,原告乃向被告提出系爭文物並不是故宮文物,要求被告退還價金,然被告卻以時間已久未經鑑定,何以退貨為詞拒絕退貨,並一再否認概不處理。因兩造有共同買賣房屋,因為價錢談不攏,故於101年7月26日簽訂協議書,如果房屋部分由代書辦理相關事宜後,就不再追究系爭文物的問題。
㈢原告經考慮後於108 年間慨然以全數捐贈與故宮方式,並對
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終獲故宮鑑定,系爭文物確非屬故宮文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貨退款,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事不關己,原告只好兩度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提出調解聲請,然被告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㈣承上,被告以不實手法,騙取原告財物,已造成原告財物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於99年間以1件3萬元共20萬元出售系爭文物予原告,被告於出售時並未向原告稱系爭文物為故宮之保存物,且原告係退休教職人員,智識、教育程度不低,當可判斷如此售價之藝術品絕非故宮真品。況原告早於101年7月間,就購入系爭文物之爭議即有與被告討論,經兩造簽訂協議書清楚約明「有關兩造前期買賣之故宮文物爭議事件,不再論述,特此結案。」可知,原告至遲於101年7月26日即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遲至109 年間開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文物,系爭文物經故宮鑑定非屬故宮保存文物。
㈡兩造於101年7月26日簽訂協議書,就下列事項立書為憑:
1.基隆市○○區○○路○○○號蔡慶隆君所有全部房舍無償移轉石茂寅君持有,並由蔡君再給付石君伍拾萬元整。
2.兩人共同持有之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全舍產權由蔡慶隆君無償全部接,雙方不再補賠付費。
3.上述房地產權移轉過戶,土地登記所需費用悉由蔡慶隆君全部負責,相關過戶金額授權蔡君斟酌處理,石君應無異議全力配合。
4.有關兩人前期買賣之故宮文物爭議事項,不再論述,特此結案。
兩造誠信合作,協議遵守照辦,近日內由合格代書詳理相關事宜。
㈢原告因與被告間買賣糾紛,於108年8月間向基隆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調解不成立(108年民調字第150號)。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迭次陳明被告以45萬元出售予其系爭文物並非故宮國寶級文物,是被告顯有詐騙原告之情,使原告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始終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得僅以系爭文物經故宮鑑定後以「本院典藏文物之包裝向有既定樣式,未曾有過如附圖所見之封條與包裝,且文物運送來台皆保存良好,逐一登錄在冊,未有遺失」,即逕予推論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況原告對被告所出售交付之系爭文物,並非被告所稱之故宮國寶級文物,使原告受有損害與本案同一事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71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嗣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6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涉有侵權行為,已為否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㈡況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自陳「我在101年1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文物後,於半年左右有向被告提出其出售的系爭文物並不是故宮文物,請求被告退還價金,後來才成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一再否認既不處理,一再逃避,我尋求各種管道,被告均不接受」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故宮贗品欺瞞之行為事實,因原告確已於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101年7月26日即知悉被告之行為,縱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予以否認,或原告事後藉由全數捐贈故宮方式,為故宮以「未符本院典藏方向,如難予受贈。‧‧‧另本院之文物包裝及典藏有一定樣式,未曾見附件圖式之封條形式及包裝」,及刑事偵查中經向故宮函查,確認被告出售予其之系爭文物確非屬故宮文物真品,均不足以影響原告知悉之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於103年7月26 日即已完成。原告於109年2月3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參(詳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