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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7號原 告 徐學麟

徐張鶴子被 告 范康生

王瓏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范康生應分別給付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瓏治應給付原告徐張鶴子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范康生、王瓏治分別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康生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供擔保;被告王瓏治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徐張鶴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范康生、王瓏治夫妻2人與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為鄰居關係,因認原告徐學麟一家吵鬧,而相處不睦。嗣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下午8時25分許,被告范康生自外步行返回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適見原告徐學麟亦騎車自外返回門牌號碼同巷1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1把長約30公分的水果刀向原告徐學麟及其母親即原告徐張鶴子揮舞,繼以「吃飽隨時等著殺你」等語恫嚇原告徐學麟,因而造成原告徐學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就在此時被告王瓏治亦返回被告住處,見狀後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置於被告住處外之塑膠椅子多次砸向原告住處之不銹鋼門(下稱系爭鐵門),並大力來回開關系爭鐵門,因而致系爭鐵門門板及附著之門鎖因遭損壞而變形卡住,喪失啟閉及上鎖之效用,毀損原告徐張鶴子所有之原告住處之系爭鐵門及門鎖(下稱系爭門鎖)。

(二)被告范康生前揭恐嚇行為,致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精神受有痛苦,另被告王瓏治前揭毀損行為,致原告徐張鶴子所有之系爭鐵門及系爭門鎖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系爭鐵門及系爭門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范康生應賠償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非財產上之損害各80,000元,另被告王瓏治應賠償原告徐張鶴子回復系爭鐵門及系爭門鎖原狀之修復費用55,000元。並聲明:⒈被告范康生應分別給付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瓏治應給付原告徐張鶴子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范康生對於有原告徐學麟所主張之前揭恐嚇行為、被告王瓏治對於有原告徐張鶴子所主張之前揭毀損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范康生部分:觀諸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4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下稱刑事毀損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當天發生衝突之當事人係原告徐學麟與被告范康生,原告徐張鶴子與被告王瓏治則係在旁勸阻,原告徐張鶴子並非被告范康生恐嚇之對象,因此原告徐張鶴子請求被告范康生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屬無據。又被告范康生係因原告徐學麟酒後吵鬧不休,一時情緒忍不住,始為前揭恐嚇行為,被告范康生僅國中畢業,平常擺攤賣水果,家境清寒,請求依法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

(二)被告王瓏治部分:原告徐學麟曾於刑事毀損案件警詢時陳述:系爭門鎖修了1,500元、系爭鐵門修了10,000元等語,並提出維修單據為證,可見系爭鐵門、系爭門鎖於維修後均已可使用,被告王瓏治對於11,500元之修復費用亦無意見。嗣後原告徐學麟更換系爭鐵門及系爭門鎖所新生之費用即55,000元,自與被告王瓏治之前揭毀損行為無關,就超過11,500元部分,不應由被告王瓏治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所主張之前揭恐嚇原告徐學麟及毀損原告徐張鶴子所有之系爭鐵門及系爭門鎖之事實,業據引用刑事毀損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范康生、王瓏治分別涉犯之刑法恐嚇犯行及毀損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33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19日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范康生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王瓏治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借刑事毀損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毀損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范康生對於前揭恐嚇原告徐學麟之事實,另被告王瓏治對於前揭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門鎖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被告范康生恐嚇部分:⒈被告范康生前揭恐嚇原告徐學麟之行為,固為本院所認定。

惟被告范康生否認其對原告徐張鶴子有為前揭恐嚇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刑事毀損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范康生恐嚇部分,亦僅提及被告范康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1把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向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揮舞,繼以「吃飽隨時等著殺你」等語恫嚇原告徐學麟,因而造成原告徐學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等情,並未認定原告徐張鶴子亦屬刑事毀損案件之被害人,原告徐張鶴子應純屬恰巧在場。

⒉原告徐張鶴子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毀損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稱:

⑴原告徐張鶴子於刑事毀損案件偵查時證稱:「〈范康生(即

被告)拿刀子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他就一直在那邊罵三字經,我害怕也沒聽到他講什麼,我一直要把我兒子(指原告徐學麟)推進家裡,之後王瓏治就有拿椅子來砸家裡的門,我有聽到范康生(說)幹你老母雞掰、說要殺我兒子、隨便吃飽等你。」等語。

⑵原告徐張鶴子於刑事毀損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①「(檢察官問:被告范康生拿刀出來,你有什麼感覺?)

我不怕。我在我家,我一間房子住五坪而以,他那間比我大間,他7點多也拿著刀在那邊晃。」等語。

②「〈檢察官問:……但你之前在檢察官處做筆錄時說被告

(指范康生)罵髒話時你會怕,沒聽到他說什麼,為什麼你剛才說你不會怕?〉那個時候會怕,現在看到很習慣了。

」等語。

③「〈檢察官問:你之前說被告(指范康生)有拿刀還有罵「

幹恁老母雞掰」,說要殺你兒子(指原告徐學麟)、吃飽等你,你看到他拿刀罵這些話,你會不會怕?〉我會怕,我才跟我兒子說你晚上不要去開計程車,我會怕,我兒子都跑晚上的車。」等語。

④「〈檢察官問:你兒子(指原告徐學麟)本來是要去跟對方

(指被告范康生)爭吵嗎?〉我兒子說要把機車架中柱,我說你不要靠近,你身體也不好,對方有拿刀,只有我一個女人我也沒辦法,之後我就跟我兒子說你安靜,那天晚上我不敢讓他出去跑計程車,我把他關在樓上。我跟他住隔壁。」等語。

⒊由原告徐張鶴子上開證述綜合觀察可知,被告范康生在前揭

揮舞水果刀及出言恫嚇之對象均為原告徐學麟,原告徐張鶴子身為原告徐學麟的母親,在旁目睹被告范康生持刀及出言恫嚇自己的兒子即原告徐學麟,並非害怕自己的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而是恐懼原告徐學麟或將遭受不測,此由原告徐張鶴子一再告知並提醒原告徐學麟要安靜、晚上不要去開計程車並將原告徐學麟關在原告住處樓上,不然原告徐張鶴子會怕(即擔心原告徐學麟之安危),且其僅係一女流亦沒有辦法幫助原告徐學麟,本院與本院刑事庭採取同一認定,即被告范康生僅係針對原告徐學麟為前揭恐嚇行為,原告徐張鶴子僅係在旁目睹被告范康生對原告徐學麟之前揭恐嚇行為,而畏懼擔心被告范康生將對原告徐學麟不利,固非屬被告范康生刑事毀損案件之直接被害人。

⒋惟民事侵權行為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因此關於行為

人對於間接被害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被害人之受害與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判斷。承前所述,原告徐張鶴子固非被告范康生前揭恐嚇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惟因原告徐張鶴子與原告徐學麟具有親密之母子關係,雖被告范康生主觀上之恐嚇故意僅限於原告徐學麟,然原告徐張鶴子於被告范康生對原告徐學麟實施前揭恐嚇行為時全程在旁目睹,甚且挺身護衛原告徐學麟,而直接面對被告范康生所持之刀械,且嗣後一再告知原告徐學麟要安靜、晚上不要去開計程車並將原告徐學麟關在原告住處樓上等語,可見原告徐張鶴子已因目睹全程及直接面對刀械,極度恐懼其子即原告徐學麟將遭受不測而處於恐懼與焦慮之精神狀態,已受有影響身體健康之重大精神煎熬痛苦之實質損害,被告范康生前揭恐嚇行為與原告徐張鶴子所受健康及精神之損害,彼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徐張鶴子自可依健康權間接受損害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在本件原告徐張鶴子目睹被告范康生之前揭恐嚇行為及原告2人之母子特別關係,乃係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鍵。倘係一般無身分關係者在旁全程目睹,縱目睹者亦不乏因之受有恐懼,仍不應認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藉此兼顧被害人之保護及合理限制加害人責任。

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3年2月三刷第258至262頁)。

⒌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徐張鶴子尚不得依其健康及精神受有間

接損害而對被告范康生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學者之通說見解。惟本院認為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父母「當場目睹」子女(無論成年與否)遭擄略、強姦或身體自由受侵害,基於當事人之緊密接近之親密關係,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之實質損害,此時應視行為人之行為情節重大與否,而認定父母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以「親權」(監護權)受侵害為限,復有「情節重大與否」得以調控限縮請求權人之範圍,不致有濫訴請求及無限延伸賠償責任之弊〈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9年10月修訂版第224至225頁,其意旨似亦採取相同之肯定見解〉。本件原告徐張鶴子固非被告范康生前揭恐嚇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惟因原告徐張鶴子與原告徐學麟具有緊密接近之扶養、扶持之母子關係,雖被告范康生主觀上之恐嚇故意僅限於原告徐學麟,然承前所述原告徐張鶴子於被告范康生對原告徐學麟實施前揭恐嚇行為時全程在旁目睹,甚且挺身護衛直接面對被告范康生所持之刀械,且嗣後一再告知原告徐學麟勿晚上開計程車並將原告徐學麟關在原告住處樓上,由此可見原告徐張鶴子已因目睹全程及直接面對刀械,極度恐懼原告徐學麟將遭受不測而處於恐懼與焦慮之精神狀態,已侵害在旁目睹之原告徐張鶴子對原告徐學麟之基於母、子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受有影響身體健康之重大精神煎熬痛苦之實質損害,且被告范康生在年老之原告徐張鶴子面前對原告徐學麟持刀恐嚇,其情節亦屬重大,被告范康生對原告徐張鶴子自需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范康生既有前揭恐嚇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徐學麟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原告徐張鶴子之健康權,且其恐嚇行為與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所受前揭權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范康生對於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⒎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范康生持刀並出言恐嚇原告徐學麟之動機、行為,對原告徐學麟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原告徐張鶴子身為人母,在場目睹而擔心原告徐學麟生命、身體之安危,亦同時受有驚嚇與焦慮而致生影響身體健康之精神煎熬痛苦之實質損害,惟原告徐學麟為被告范康生恐嚇之對象,其當時所受之恐懼應較諸原告徐張鶴子為強烈,暨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此經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認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分別請求被告范康生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實屬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50,000元、3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王瓏治毀損部分:⒈原告徐張鶴子主張被告王瓏治有前揭毀損系爭鐵門、系爭門

鎖之行為,此已為本院所認定,業如前述。被告王瓏治既有前揭毀損系爭鐵門、系爭門鎖之行為,且其毀損行為與原告徐張鶴子所有之系爭鐵門、系爭門鎖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王瓏治對於原告徐張鶴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原告徐張鶴子請求被告王瓏治賠償系爭鐵門、系爭門鎖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復費用55,000元,被告王瓏治則抗辯系爭鐵門、系爭門鎖之修復費用僅為11,500元,此業經原告徐學麟在刑事毀損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被告王瓏治應僅負11,50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等語。兩造既然對於系爭鐵門、系爭門鎖之修復費用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徐張鶴子就其修復系爭鐵門、系爭門鎖費用為55,0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徐張鶴子就此雖提出不銹鋼工程行108年12月2日之估價

單1紙(下稱108年12月2日估價單),以證明修復系爭鐵門、系爭門鎖之費用為55,000元之事實。然原告徐張鶴子提出之108年12月2日估價單,距事發之日即107年7月11日已將近1年半,且觀諸該估價單之品名係「不銹鋼開天雙關門」、數量「1」、金額「55,000元」,顯然原告徐張鶴子係於事發之後約1年半始重新製作系爭鐵門、系爭門鎖,惟衡諸常情,房屋大門之目的乃供防盜、阻風擋雨及區隔內外之用,大門絕對不可一日無法啟閉,復衡以系爭鐵門門板及附著之門鎖因遭被告王瓏治損壞而變形卡住,喪失啟閉及上鎖之效用,原告徐張鶴子斷無可能任由系爭鐵門、系爭門鎖喪失啟閉及上鎖之維護人身安全效用而長期不聞不問,此大悖常理,且本院嗣於審理時詢問原告何以就同一系爭鐵門、系爭門鎖之修復,有二張不同時間、不同金額之估價單一節,原告徐學麟僅回稱:因為門變形無法關閉等語,原告徐張鶴子就此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及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單憑原告徐張鶴子提出之108年12月2日估價單,遽認修復系爭鐵門、系爭門鎖之費用確為55,000元。

⒋且本院觀諸刑事毀損案件,原告徐學麟於107年8月22日警詢

時陳述:「(有無人員受傷?有何財損?)沒有人受傷,但我家大門損壞,門鎖修了1,500,大門維修10,000元。」「(上開財損維修有無收據?)都有收據。」等語,並當場提出有利鎖店裝新鐵門鎖1組,費用1,500元之估價單、不鏽鋼工程行維修系爭鐵門,費用10,000元之估價單為證,此亦據本院調借刑事毀損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107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前揭估價單2紙附卷供參。核原告徐學麟於107年8月22日警詢時提出之有利鎖店估價單、不鏽鋼工程行估價單係分別於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23日所開立,距事發之日即107年7月11日,相距不過一日或未逾半月,且原告徐學麟於事發1個月後之107年8月22日警詢時亦稱系爭鐵門、系爭門鎖均業已修復,且修復費用合計為11,500元,並未提及系爭鐵門、系爭門鎖於修復後,仍有部分尚未全部回復原狀或已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顯然系爭鐵門、系爭門鎖於107年7月間經原告徐張鶴子僱人修復後,已回復其原有啟閉及上鎖之效用,足認原告徐張鶴子修復系爭鐵門、系爭門鎖之修復費用為11,500元(即門鎖1,500元+大門10,000元=11,500元)。至於原告徐張鶴子於回復原狀後之108年12月間更換新的鐵門,難認與被告王瓏治之前揭毀損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聯。是原告徐張鶴子請求系爭鐵門、系爭門鎖遭被告王瓏治毀損之損害即修復費用11,500元,於法自屬有據,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康生分別給付原告徐學麟50,000元、原告徐張鶴子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范康生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徐張鶴子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瓏治給付原告徐張鶴子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瓏治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范康生、王瓏治分別負擔863元、124元,餘由原告徐學麟、徐張鶴子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