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1號原 告 曹耀金被 告 鄧鴻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3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素有嫌隙,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原告住處前,持裝盛有溫酒之保溫瓶朝原告臉部潑灑,並以「幹你娘」等穢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為自保,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雙方扭打過程中,被告復持保溫瓶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左手部第三指甲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相當驚恐、害怕,迄今仍心有餘悸,精神非常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受傷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名譽受損的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辱罵原告,及以保溫瓶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左手部第三指甲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於 108年2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原告住處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左手部第三指甲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住處前為公開場合,任何兩造外之第三人均得以見聞該處所發生之情事,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於上開時間以「幹你娘」辱罵原告,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而受有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在公眾場合以言語侮辱,及持保溫瓶毆打致身體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11頁)、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侵害手段、原告受所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10,000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