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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4號原 告 和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安被 告 廖于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DR-二三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裕隆廠牌、型式YLN321STD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提供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按期繳交稅費、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並約定系爭經營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又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5條約定,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詎被告自靠行之初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另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並逾期不接受定期檢驗。原告遂於109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表明若逾期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則終止系爭經營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DR-237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系爭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營契約、監理服務網牌照現況查詢結果、基隆七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