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許耀中被 告 紀連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025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為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9025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342 元,及其中98,106元自民國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嗣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92 元,及其中98,106元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違約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4 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特定機構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併應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期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依約給付原告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8 月30日止消費簽帳共98,106元整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消費非被告所為,當初被告在內湖做事情,有一自稱「小張」之人給了被告1萬多元,被告就把證件資料給小張辦信用卡,被告不知小張係何人,也找不到小張,被告係被小張利用,被告先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也有案件,那時候係欠7萬多,沒想到現在變這麼多錢。被告現在住在基隆的仁愛之家,也沒有錢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為前開所辯,惟此非能據以拒絕履行債務之事由。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為前開所辯,但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