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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原 告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林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車輛,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詎被告因交通違規遭主管機關註銷職業駕照,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9條:「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㈠…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之事由,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車牌0 面。又被告因多次違反交通規則遭開立罰單,迄今尚積欠原告代墊之違規罰單合計新台幣(下同)7,373 元,且其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 年12月13日基隆百福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監理服務網罰鍰查詢及繳納畫面列印資料、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0

9 年5 月19日基隆百福郵局5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為證,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並給付7,3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