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原 告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林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THA-062」之記載,應更正為「TAH-06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