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原 告 林賽英兼 訴 訟代 理 人 呂俊學被 告 陳富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4、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賽英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俊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賽英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呂俊學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賽英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俊學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呂俊學在「爆怨公社」臉書社群網站之留言,竟於108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路,以「陳富凱」名義登入「爆怨公社」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頁面上,原告呂俊學留言下方,標註回覆原告呂俊學並發表內容:「我覺得你媽床上功夫很厲害,浪的跟什麼一樣」等語,足以特定所貶抑之人為原告呂俊學及其母親即原告林賽英,並貶抑原告等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賽英、呂俊學各200,000元、1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賽英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俊學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四、經查,被告因不滿原告呂俊學在「爆怨公社」臉書社群網站之留言,竟於108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路,以「陳富凱」名義登入「爆怨公社」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頁面上,原告呂俊學留言下方,標註回覆原告呂俊學並發表內容:「我覺得你媽床上功夫很厲害,浪的跟什麼一樣」等語,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開言論及文字,已足使他人知悉所指對象即為原告呂俊學,及其母即原告林賽英,且係對於原告之負面用語,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人格負面評價,並已逾合理適當表達方式,而對原告社會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被告自應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前揭言論及文字,已貶損原告名譽,業如前述,該等貶損言論經由被告登載在臉書,公開在網路傳送廣為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自已致原告名譽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呂俊學為專科學校肄業,在長照機構擔任行政佐理員,年薪約50萬元,108年度財產總額約43萬元;原告林賽英為國小畢業,擔任清潔工,年薪約3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工肄業,現在洗衣店打工,月薪約2萬元,108年度財產總額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於網路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情況,暨兩造上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認原告林賽英、呂俊學各就被告之行為請求慰撫金30,000元、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過高,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賽英30,000元、原告呂俊學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