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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原 告 福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被 告 唐百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97年份日產廠牌、引擎號碼MZ000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提供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按期繳交稅費、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惟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已遭註銷,依系爭經營契約書第8條第1款後段約定,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時,經原告催告15日不處理,原告即得終止契約,原告已於107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行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經營契約、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結果、基隆三沙灣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行照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