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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原 告 楊 水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林云燕

楊啓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云燕乃被告楊啓瑞之配偶,原告則係被告楊啓瑞之父;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係原告出資起造而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長期出租以其收益(租金)供己養老,後原告腦部中風以致欠缺意思能力,原告長子曾慶堂(被告楊啓瑞之胞兄)遂聲請本院家事庭以民國104 年度監宣字第187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曾慶堂為原告之監護人;詎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甫於107 年1 月14日屆至,被告夫妻2 人旋於

107 年1 月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藉由系爭房屋一、二樓開設餐廳對外營利,屢經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無果,是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79 條、第96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本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否認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次,縱認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起造,原告亦曾表示其資金係被告楊啓瑞之跑船薪資,故原告早在受監護宣告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楊啓瑞,從而,被告夫妻2 人自非無權占有。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起造,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107 年1 月15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遂就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以及損害賠償;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因原告就系爭房屋能否享有適法完足之權利,攸關原告於本件得否受有利之判決,是有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自係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查系爭房屋乃「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日期為「38年11月1 日」,登記所有權人則係訴外人蘇寶神(而「非」原告),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建物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35 頁)在卷可稽。而細繹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同上卷頁)與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2頁),系爭房屋「原經登載之建材、層次」與其「現今外觀」,雖各係「一層木造」與「三層磚造」;然房屋所有權人為延長房屋之耐用年限,甚至擴展其房屋之可用面積,遂立於房屋原始之建築基礎,持續翻修、擴建其擁有之老舊建築,此情原未悖離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經驗法則,是原建材、層次為「一層木造」之系爭房屋,歷經所有權人蘇寶神之修葺、擴展,終至煥然一新而成現今「三層磚造」乙情,客觀上自屬合理可期。至原告就本院指出之上開疑慮,雖係主張宣稱:原登記在訴外人蘇寶神名下之「一層木造」房屋業已滅失,如今外觀呈現「三層磚造」之系爭房屋,乃原告於「一層木造」房屋滅失以後之原址重建,故其並非原「一層木造」之翻修擴建云云,然有關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享有適法完足權利」之原告主張,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即應由原告負起舉證之責,乃經本院曉諭原告舉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終為止,原告一概不能就「『一層木造』房屋『滅失』以及原址『重建』」之利己主張舉證其實,則其空言主張原址重建而非舊屋改建云云之欠缺根據,事甚顯然。更何況,原告腦部中風以致欠缺意思能力以後,原告長子曾慶堂(即被告楊啓瑞之胞兄)旋聲請本院家事庭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87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曾慶堂作為原告之監護人(故曾慶堂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曾慶堂嗣後亦曾本其監護人之地位,會同被告楊啓瑞,為受監護宣告人開具財產清冊,表明原告所有之建物,僅止「新北市○○區○○街○○○ ○○○○ ○○○○號」房屋3 棟(不包括系爭房屋即163 號房屋在內),並以書面切結上開財產清冊俱與事實相符。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監護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相關監護案件之影印資料(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7 頁)存卷為憑,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而予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75 頁)。是若謂曾慶堂現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位,以原告名義所主張之「滅失重建」云云非虛,則其先前會同被告楊啓瑞開具之財產清冊,何以竟然未將系爭房屋併列其中?尤以原告所執不動產估價報告,亦係記載「…勘估標的建物(意旨現今外觀呈現『三層磚造』之系爭房屋)完成年份約為38年11月,…」(本院卷第53頁),則現今「三層磚造」之系爭房屋,顯係「38年11月1 日起造完成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一層木造』房屋」翻修、擴建而來,亦屬昭然而不待言!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立於「一層木造」房屋建築結構所為之翻修、擴建,當然「附合」而成為原「一層木造」房屋之重要成分,換句話說,縱使「一層木造」房屋之翻修、擴建,尚非蘇寶神,而係第三人出資所為,然該現今外觀已呈「三層磚造」之系爭房屋,與原「一層木造」平房當然仍為一體,並應由原「一層木造」平房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蘇寶神」取得該等增建、擴建部分之所有權,基此,無論「一層木造」房屋之翻修、擴建係何人所為,原告宣稱自己乃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云云,均係昧於事實而非可採,遑論逕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從而,無論被告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均因自己並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而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或給付損害賠償之適法依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第96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俱欠適法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明其欲以蘇寶神作為證據方法,然本院依原告陳報而就蘇寶神寄送開庭通知之結果,郵務機關係以查無此址而予退件(參見本院卷第324-1 頁至第

325 頁),因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完竣於「內政部為我國人民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前」(按:系爭房屋之登記日期為「38年11月1 日」,而內政部則係遲至54年開始,方就我國人民陸續配賦「九碼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嗣並自57年開始,陸續將已配賦之九碼身分證統一編號改為十碼),故上開登記資料顯乏足可特定「蘇寶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循,兼之「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亦屬屢見不鮮之常事,是本院亦難祇憑「蘇寶神」之姓名而予原告足可查找該人之其他協助,兼之原告除「業遭退件」之地址以外,亦不能指出「蘇寶神」現今之正確地址,是原告就人證之聲明顯有缺漏(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聲明人證,必須正確表示證人之姓名、「住址」以及應訊事項),故本院客觀上亦難依循原告聲明,正確通知證人蘇寶神到庭作證。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