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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被 告 李玉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龍邸中國社區)之基隆市○○區○○○路○○○ 巷○○○ 弄○○○○ 號7 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即龍邸中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4 年2 月以前,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於104 年3 月迄105 年12月,應按月繳交管理費1,160 元,於106 年1 月迄107 年6月,應按月繳交管理費1,225 元,於107 年7 月迄108 年12月,應按月繳交管理費1,160 元;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竟積欠100 年1 月迄108 年12月之管理費,總計118,450 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8 年6 月24日基安民字第1080007260號函、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資料確認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50 元,及自109年2 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