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原 告 張漢土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詹雅婷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㈠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㈡如本判決附圖編號
B、面積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屋),㈢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遮雨棚),㈣如本判決附圖編號D、面積二十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鋪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已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按:此為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並非本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上揭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①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4.48平方公尺之建物,②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屋),③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19.03平方公尺之建物(遮雨棚),④如本判決附圖編號D、面積27.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鋪面)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其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有關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及面積,詳如前述㈠,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僅新臺幣(下同)417,300元(=39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乃先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嗣因本院囑託測量結果,原告已將其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及面積變更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為709,945元(=66.35平方公尺10,700元),固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被告並未抗辯此部分程序事項,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民國109年10月20日、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法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一併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但係被告向前屋主所購買,被告並已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房屋前方土地上之混凝土鋪面(下稱系爭地上物)則係被告自行施作,是被告均為具有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然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乃被告向前屋主購得時所明知,為此被告曾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房屋座落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之屋主,房屋前面空地(前屋主張金虎先生借用在案),並自行施作混凝土,有關房屋鑑界部分,需要鑑界才能確定,倘屋主需要使用時,得隨時無條件歸還,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此致張漢土先生」等語;後因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7地號、48地號、50地號之土地一併出售第三人,為交付系爭土地,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之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①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4.48平方公尺之建物,②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由系爭房屋延伸而出之鐵皮屋),③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19.0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由系爭房屋延伸而出之遮雨棚),④如本判決附圖編號D、面積27.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鋪面)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其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有關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係合法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伊亦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57-33地號土地,並繳納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故原告主張伊明知占用其土地云云非真,況伊先前所提出之切結書亦僅載明借用屋前空地,並未指稱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再則地政人員至系爭房屋內及現場所標定之位置亦明顯有偏誤,實際占用面積與圖示不符,實有疑義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則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情,業經原告主張,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系爭房屋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可議,乃可信實。另就系爭地上物係被告鋪設部分,亦經原告主張在卷,並提出被告所書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被告亦未曾就此爭執,是被告自亦當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㈡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
、B、C、D所示乙節,業經本院委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偕同兩造至現場測量無誤,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6302號函暨附件即本判決附圖(該所109土丈字第1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被告雖否認有占用之事實,惟僅空言否認,顯然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本於其測量專業所繪製、標定之圖說不符,自難認可採,從而系爭建物、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系爭建物主體,使用面積:14.48平方公尺)、B(系爭建物延伸之鐵皮屋,使用面積:5.74平方公尺)、C(系爭建物雨遮,使用面積:19.03平方公尺)、D(系爭地上物,使用面積:27.10平方公尺)之事實,即可認定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且按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即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即本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之權源:
⑴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7月27日曾出具切結書,載明:「本
人房屋座落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之屋主,房屋前面空地(前屋主張金虎先生借用在案),並自行施作混凝土,有關房屋鑑界部分,需要鑑界才能確定,倘屋主需要使用時,得隨時無條件歸還,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此致張漢土先生」等字句,從而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先前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有上揭切結書在卷可按,且經被告不爭執;核被告既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則其自應就其何以得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未盡其舉證責任,然原告既已代其為主張,則本院仍應就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予以審究。
⑵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或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亦不問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最高法院亦著有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4、15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⑶再審諸上揭切結書既已寫明「……需要使用時,得隨時無條件
歸還,並不提出任何異議」等字句,可見渠等使用借貸關係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且由被告所書文字中標明「得隨時無條件歸還」等文字,益見原告自可依此約定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歸還原告無誤;遑論原告係於起訴時,以其將系爭土地連同周遭其他地號之土地出賣第三人,而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地上物清空之擔保責任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本無須有何正當事由即可終止,而被告自亦當有返還之義務。從而被告並無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權利,實屬當然。
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
經終止,則系爭地上物現仍在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⒉系爭房屋及其延伸之建物鐵皮屋、雨遮等使用系爭土地(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之權源:
被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收件收據、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就其坐落之部分土地(國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等節,實與本件所關涉之系爭房屋有無得以使用、占用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此一爭點毫無關係,自不能以此拒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對其之請求。被告又不能提出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使用、占用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徵諸前揭說明,復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被告挑剔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內測量標定之位置與本判決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不相符合等語,亦未見其舉出適宜之證明方法,此僅得視為主觀上之猜疑,自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系爭房屋(包含其延伸而出之鐵皮屋、雨遮)占用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同係無權占有乙情,亦當可認無訛。
㈣綜上,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則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B、
C、D所示部分拆除,並於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而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土丈字第1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