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許添棟被 告 郭慶和
郭素雲前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郭陳玉貴
郭永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郭慶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本件被告郭慶和向原告申請貸款,現被告郭慶和尚有款項新臺幣(下同) 30萬2,187元及利息未償還,原告為查調被告郭慶和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秀吉所有,被告郭慶和為被繼承人郭秀吉之繼承人,然系爭不動產竟僅由被告郭素雲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2、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研討會審查意見及結論,本件被告郭慶和自被繼承人郭秀吉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郭慶和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然被告四人卻在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中,將被繼承人郭秀吉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分由被告郭素雲單獨取得,而被告郭慶和未分得任何遺產,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足認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對被告郭慶和而言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郭秀吉生病後,由被告郭素雲及郭陳玉貴二人分擔生活開銷及看病支出。按民法第1114條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故被告郭素雲(被繼承人之女)及被告郭陳玉貴(被繼承人之妻),理應有對被繼承人郭秀吉之相互扶養義務。若被告郭素雲所表示被繼承人郭秀吉,曾表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留給被告郭素雲。也應按民法1189條遺囑相關規定辦理遺囑登記,但被告等四人自行協議分割遺產,已使被告郭慶和再次陷於無資力。
2、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提被繼承人郭秀吉死亡時所留遺產價值,應依據當時實價認定,而非以遺產稅證明書為唯一依據,但繼承人等所受之利益並非以上述所可認定,故原告主張遺產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當下實價交易為準,比較可以比擬繼承人等當下所受利益。依原告提出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當時附近最接近的實價登錄兩筆資料取其平均值,每坪約5萬2,348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77.83平方公尺【計算式:77.830.3025=23.54坪】,總價值應為【計算式:5萬2,348⑼23.54=123萬2,271元】再加上存款2萬0,963元,被告在答辯一狀內所提出被繼承人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故遺產總額應為138萬4,934元【計算式:123萬2,271元+2萬0,963+13萬1,700元=138萬4,934元】。
3、對被告所提之喪葬費用總金額 25萬1,363元原告不爭執,是被告四人每人按其應繼分為28萬3,392.75元【計算式:
(138萬4,934元-25萬1363元)/4= 28萬3,392.75元】,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變價分割,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的分割繼承協議,仍然為無償行為,又被告間之代墊款項,實屬互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提為扣抵。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郭慶和、郭素雲、郭陳玉貴、郭永承就如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郭素雲就如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郭素雲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1、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108基簡字第743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8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研討結果,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2、經查被繼承人郭秀吉於 99年10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郭陳玉貴、長女郭素雲、長子郭慶和、次子郭永承等四人。因被繼承人郭秀吉生前中風十幾年,初始生活尚能自理,已無法工作,於過世前二年開始臥床,深知二個兒子日後無能力照顧年邁母親,甚至有可能拖累被告郭素英,乃向被告四人明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留給被告郭素雲,這樣一來郭陳玉貴老後才能有個穩定住處而安心,且交待被告郭素雲要負起奉養母親郭玉貴之責任並,承擔祖先祭祀等義務,被繼承人郭秀吉過世前夕因病情加鉅,無法在家照顧,送至聯安護理之家,由被告郭素雲及郭陳玉貴輪流照顧,每月費用約3萬5,000至3萬8,000元,被告郭素雲支付1萬5,000元,其餘金額由郭陳玉貴支付,當時被告郭慶和、郭永承幾乎無工作,除未分攤護理之家費用外,亦未盡人子照顧之責;嗣被繼承人郭秀吉不幸過世,其殯葬費用約16萬至20萬元不等,先由母親郭陳玉貴支付,被告郭素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後,全部交付被告郭陳玉貴,又被繼承人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塔位、管理費合計9萬6,000元,由被告郭素雲支付;因被告郭素雲代其他手足即被告郭慶和、被告郭永承支出扶養父親之安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法定義務,本得請求其二人給付,又近十年來,每月給予母親郭陳玉貴5,000至8,000元不等生活費,於105年4月間更支付11萬元購買基隆金寶塔牌位恭奉祖先牌位祭祀,完成父親遺願。
3、因子女中一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本得請求未盡扶養義務者給付扶養費用,故被告郭慶和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被告郭素雲取得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亦足生減少被告郭慶和負擔扶養債務,且是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綜上所陳,被告郭素雲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顯非屬無償取得。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非屬被告郭慶和一人之單獨行為,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榷,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實無理由。
(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屬無償取得
1、經查被繼承人郭秀吉死亡時留有遺產共 3筆,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價額27萬3,500元、基隆市○○區○○里○○街○巷○弄○○○○號建物價額17萬2,800元、基隆中山郵局存薄儲金存款2萬0,963元,合計 46萬7,26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2、另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並查本件被繼承人郭秀吉告別式等喪葬費用合計為11萬9,900元,屬繼承費用,又塔位(含管理費)為9萬6,000元,依前開實務見解,亦應由遺產支付,是被繼承人郭秀吉所留遺產扣除喪葬費及塔位費用之餘額為25萬1,363元【計算式:46萬7,263元-11萬9,900元-9萬6, 000元=25萬1,363元】。被告四人均為被繼承人郭秀吉之合法繼承人,則被告郭慶和之應繼分為4分之1,所能分配之遺產餘額為6萬2,8 41元【計算式:25萬1,363元4=6萬2,841元】。
3、然被告郭慶和、郭永承於被繼承人郭秀吉生前皆未盡扶養義務,全由被告郭陳玉貴及郭素雲扶養、照顧,單單以被繼承人郭秀吉過世前在聯安護理之家居住一年而論,月費3萬5,000至3萬8,000元不等,被告郭素雲支付1萬5,000元,合計支付18萬元,其餘由被告郭陳玉貴支付,被告郭慶和、被告郭永承分文未擔。則被告郭慶和因被告郭素雲於此期間代為墊付父親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被告郭素雲受有損害,就內部分擔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郭素雲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慶和,返還其應分擔之金額約6萬元 【計算式:18萬元3=6萬元】,故被告郭慶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郭素雲取得系爭不動產,是返還伊對被告郭素雲之不當得利債務,且足生減少伊應負擔之扶養債務,有被告等人聲明書可證,足見被告郭素雲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屬無償取得。
4、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貴任,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郭秀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 4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非屬被告郭慶和一人之單獨行為,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實無理由。
三、被告郭陳玉貴、郭永承答辯略以:與被告郭素雲答辯相同。
四、被告郭慶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慶和向原告申請貸款,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0萬2,18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郭慶和之父郭秀吉於99年10月6日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轉催收呆帳戶查詢資料、債權金額計算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基慧96執實字第1314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99)基安字第104440號登記案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三)又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被告郭素雲主張因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郭慶和、郭永承,因未盡法定扶養義務,支付被繼承人郭秀吉過世前在聯安護理之家相關費用,僅由被告郭陳玉貴、郭素雲支付而受有利益,使被告郭素雲對被告郭慶和有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第18行以下可稽),且有被繼承人郭秀吉配偶即被告郭陳玉貴出具之被證5之聲明書在卷可按,是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郭慶和固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惟亦因而免除被告郭素雲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慶和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堪認被告郭慶和確因遺產分割協議「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郭慶和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至原告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與被告郭慶和應繼分之差額」、「被證5 之聲明書係事後所為」為由,欲以否定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然「所謂有償行為,乃指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給付,他方亦須為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而此等對價關係不並以客觀上完全無價差為必要」、「被證5 之聲明書僅係再次重申證明其上所載事實,並不足否定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有償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件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郭素雲就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