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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原 告 林耀銘被 告 林正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0 年間原告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惟被告自居住後,不但變賣原告所有屋內電視機、冷氣機、熱水器等家電、家俱,復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在屋內堆積物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80條第1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擬制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已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4-30